(2017)云0902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俊贤、李稳益组织考试作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贤,李稳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四之一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02刑初115号公诉机关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俊贤,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案发前系云南省宁洱自治县勐先镇政府科员,住宁洱自治县。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临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市看守所。辩护人彭军,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稳益,男,1959年12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富源县。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临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志平,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翔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贤、李稳益犯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俊贤、李稳益及其辩护人彭军、黄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人李俊贤、李稳益在云南省2016年度录用公务员考试前与考生桂某、陈某、高某1、孙某、查某等考生取得联系,承诺帮助考试作弊,安排将笔试地点选在临沧市,在考试后收取相关费用。同年3月12日,被告人李俊贤在曲靖市麒麟区南城门附近与考生桂某、陈某见面,教二人作弊的方法。期间,被告人李俊贤要其表弟方某将公务员考试的笔试地点选在临沧市,承诺帮助方某作弊。同年4月19日至4月20日,被告人李稳益分别在曲靖市麒麟区、昆明市五华区及盘龙区将考试作弊工具提供给桂某、陈某、高某1、孙某、查某、张某1、卢某、张某2、杨某1、杨某2、罗某共十一名考生,并教授使用方法,要求考生在提供的身份证或准考证复印件背面签下考试作弊协议。与考生张某1、卢某、罗某、杨某2、杨某1、张某2签订如他们笔试、面试通过,自愿各支付劳务费12万元的协议;与考生查某签订如其笔试、面试通过,自愿支付劳务费8万元的协议;与考生孙某签订如其笔试、面试通过,自愿支付劳务费15万元的协议;与考生桂某、陈某签订如他们笔试、面试通过,自愿各支付劳务费14万元的协议;与考生高某1签订如其笔试通过,自愿支付劳务费10万元的协议。同年4月21日,被告人李俊贤驾驶其车牌号为云A×××××轿车与被告人李稳益及仕春云(系李稳益女婿)、方某四人到临沧市临翔区。当日及22日,被告人李俊贤、李稳益在临沧市临翔区环城路找寻架设接收发射信号设备的地点。期间,被告人李稳益将考试作弊工具交给方某,并教其使用。同年4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李俊贤、李稳益分别将接收发射设备安放在临沧市临翔区环城路事先选好的地点,桂某、陈某、高某1、方某等十二名考生利用事先准备的作弊工具,在公务员考试过程中接收被告人李俊贤、李稳益架设的设备传输考题答案进行作弊。同年6月笔试成绩公布后,被告人李稳益在曲靖市麒麟区南城门附近,按照之前所签订的协议内容与考生高某1收取现金10万元。同年7月19日,被告人李稳益携带考生身份证复印件、准考证复印件及作弊协议在云南省罗平火车站候车室被公安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俊贤、李稳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仕春云、方某、高某1、陈某、桂某、孙某、张某1、查某、张某2、杨某1、卢某、罗某、杨某2、杨某3的证词,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协查函、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车辆云A×××××车辆轨迹分析、入住宾馆记录、搜查被告人李俊贤住宅及车辆照片、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扣押笔录及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临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函、核实相关人员信息统计表、情况说明,云南省公务员局出具的协查函以及考生的准考证、身份证、作弊协议、李俊贤的机动车行驶证、云南省2016年度考试录用公务员公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贤、李稳益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作主、从犯划分。二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俊贤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俊贤认罪态度较好了,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认为被告人李俊贤在本案中只是介绍考生、安装设备,其上游还有其他人组织考试作弊,本案中未查获作弊的设备,在对被告人李俊贤量刑时予以体现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未查实是否有上游犯罪,作弊设备是否查获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稳益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稳益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法律的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认为被告人李俊贤属从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俊贤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稳益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云A×××××号雪佛兰牌轿车一辆、金色苹果牌5S手机一部、有COKI字样的黑色翻盖手机一部、有YSFEN字样的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非法所得十万元人民币予以追缴后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伟华审 判 员 李世俊人民陪审员 李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纪德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