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30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林交肇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2,李某3,李某4,姚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830刑初107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汉族,1951年12月11日生,住芮城县风陵渡镇X村X巷X号,农民。系被害人李某1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女,汉族,1972年2月19日生,住芮城县风陵渡镇X村,农民。系被害人李某1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男,汉族,1973年10月20日生,住芮城县风陵渡镇X村X巷X号,农民。系被害人李某1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4,男,汉族,1978年4月11日生,住芮城县风陵渡镇X村,农民。系被害人李某1之子。 上述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郑开师,芮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姚林,男,199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芮城县,住芮城县风陵渡镇X村X巷X号,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芮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芮城县看守所。 芮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芮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林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永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李某2、李某3、李某4的委托代理人郑开师、被告人姚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01日14时44分许,被告人姚林无证驾驶本人的晋MX号“豪爵”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风陵渡开发区前往风陵渡镇北节义村,当由古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9KM+900M处时,将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被害人李某1撞到,致姚林、李某1二人受伤,车辆损坏,被害人李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造成本起死人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芮城县交通警察大队研究认定,被告人姚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李某1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姚林对死者家属赔偿经济损失一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领取凭条等;2、证人李某4的证言;3、被告人姚林的供述;4、山西省运城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尸检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其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林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李某2、李某3、李某4诉称:2016年12月1日14时44分许,被告人姚林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风陵渡开发区前往风陵渡镇北节义村,当由西向东行驶至古风线39KM+900M处时,将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被害人李某1撞倒,被害人李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芮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姚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李某1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姚林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姚林赔偿因李某1交通事故死亡给各原告造成的各种损失271411.6元。 被告人姚林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属实,我认罪、悔罪,请求法院从轻判处。我应当赔偿原告人的损失,因家庭困难,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 一、刑事部分:2016年12月1日14时44分许,被告人姚林无证驾驶本人的晋MX号“豪爵”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风陵渡开发区前往风陵渡镇北节义村,当该驾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古风线39KM+900M处时,将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被害人李某1撞倒,致姚林、李某1二人受伤,车辆损坏,被害人李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造成本起死人道路交通事故。经芮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姚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李某1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姚林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一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领取凭条等;证人李某4的证言;被告人姚林的供述;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尸检报告;芮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民事部分:被害人李某1生于1947年7月19日,2016年12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死亡时已满69周岁。被害人李某1生前系农村户口,于2011年12月在芮城县农机局以工人身份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在芮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领取退休金,应当按照城市居民予以赔偿。被害人李某1死亡赔偿金参照2015年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标准”计算,按其死亡时的实际年龄依法计算11年,死亡赔偿金为25828元/年×11年=284108元,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284108元,应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请求的丧葬费26480元,符合2015年山西省交通事故丧葬费赔偿标准,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被害人李某1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310588元。本案中,被告人姚林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被告人姚林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四原告人请求被告人姚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11万元,应予支持,剩余部分200588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人应赔偿70%,即140412元,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10000元,故被告人姚林应当再赔偿四原告人损失共计人民币24041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林犯有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林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应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应酌定从重处罚。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的合理损失,被告人应依法予以赔偿。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量刑予以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姚林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李某2、李某3、李某4各种损失人民币二十四万零四百一十二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李某2、李某3、李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 赵鸿 审判员张中让 人民陪审员薛宋杰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李 耀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