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刑更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陈祖国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祖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03刑更22号罪犯陈祖国,男,1974年2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大方县。曾因吸毒于2006年7月11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盗窃于2007年2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2017年4月21日,本院作出了(2017)浙0603刑初261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祖国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交付执行。贵州省大方县司法局于2017年7月24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陈祖国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大方县司法局提出罪犯陈祖国在社区矫正期间未经批准私自外出,经通知后仍未及时返回接受社区矫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撤销缓刑。经审查查明,罪犯陈祖国在判决生效后,于2017年5月17日起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至2017年11月5日止)。因外出假满未返回销假于2017年6月6日被警告一次。后经劝导于同月12日返回,但又以生活需要为由外出。同月16日经通知后仍未及时返回接受社区矫正,至同年7月19日仍未返回。经本院电话联系,陈祖国表示在浙江省杭州市打工。以上事实有撤销缓刑建议书、调查笔录、证明、情况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祖国违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情节严重,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贵州省大方县司法局建议对罪犯陈祖国撤销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7)浙0603刑初261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陈祖国宣告缓刑的部分;二、对罪犯陈祖国收监执行原判拘役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鲁志杰人民陪审员 孙秋炳人民陪审员 俞祖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平?PAGE???PAGE?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