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5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钢集团安徽天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磁性材料厂与被告常熟市信天磁性粉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钢集团安徽天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磁性材料厂,常熟市信天磁性粉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5545号原告:中钢集团安徽天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磁性材料厂��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万寿路*号。主要负责人:张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文,男,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常熟市信天磁性粉料厂,住所地在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练塘工业园东区。主要负责人:顾律,经理。原告中钢集团安徽天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磁性材料厂(以下简称南京材料厂)与被告常熟市信天磁性粉料厂(以下简称信天粉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06250.0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被告信天粉料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信天粉料厂庭后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认为该厂系根据常熟市信立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立公司)董事会决议设立的,以徐志军个人名义设立,经营盈亏由信立公司负责,同时,该厂的厂房、设备、人员、财务均是由信立公司实际管理支配,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因此,应由信立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起,原、被告之间开始业务往来,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5月4日至11月8日,双方签订了10份四氧化三锰买卖合同,原告均在合同签订后,立即向被告交付货物,并由被告方的收货人员予以签收,货款累计金额为707100元。原告在交付货物后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截止庭审,被告仍未拖欠货款金额为706250.06元。另查明,常熟市信天粉料厂注册成���于2005年9月29日,2016年6月17日,主要负责人由曾欲强变更为顾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交付货物,但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6250.0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根据信立公司董事会决议设立,属于公司资产,应由信立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系案涉合同相对方,且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故应由信天粉料厂承担偿还责任,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市信天磁性粉料厂于本判���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钢集团安徽天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磁性材料厂货款706250.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431元,由被告常熟市信天磁性粉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62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判员 俞昌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文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