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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民初4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周红涛与贾文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涛,贾文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4556号原告周红涛,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亮,陕西恒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文朋,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飞,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红涛与被告贾文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红涛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425.8元(扣减已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1060元、护理费96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1582元、残疾赔偿金45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800元、车损1500元,共计134471.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文朋的答辩意见: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是事故车的实际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不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公司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票据计算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4天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180天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按鉴定60天按一人每天80元计算,护理人员住宿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不认可,鉴定费无异议。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11时许分,被告贾文朋驾驶陕A8MD**号小型轿车沿渭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渭阳路下吉镇周家村北,与原告周红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周家村道由西向东行驶左转时发生碰撞,致周红涛受伤,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作出渭临交肇[2017]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文朋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红涛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红涛于2017年1月30日至31日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1625.93元。于2017年1月31日至2月15日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43228.64元,门诊费2893.21元。于2017年2月16日至24日在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8173.5元,门诊费1504元。审理中,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所对原告��红涛伤残等级、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评定作出陕正义司鉴[2017]临鉴字第5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周红涛闭合性中型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2、周红涛的营养期限为60天;3、周红涛的误工期限为180天;4、周红涛的护理期限为60天,并花费鉴定费1800元。另查:被告贾文朋系陕A8MD**号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周红涛10000元。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异议部分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贾文朋系陕A8MD**号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周红涛10000元。二���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原告周红涛主张医疗费474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提供渭南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票,西安唐都医院急诊入科记录、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票、门诊票、司法鉴定。被告贾文朋质证对医疗费按票据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但应扣减10%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认可720元,对营养费均不认可。争议2、原告周红涛主张误工费21060元,提供临渭区宏莉综合批发部证明、营业执照、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贾文朋、保险公司质证对误工费均认可按司法鉴定180天每天50元计算。争议3、原告周红涛主张护理费9600元,提供渭南市助帮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原告之子身份证复印件、2016年12月-2017年2月份银行交易明细单、劳动合同书、渭南市鹤轩泡塑包装实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周婉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贾文朋、保险公司质证对护理费均认可按司法鉴定60天每天80元计算。争议4、原告周红涛主张护理人员住宿费1582元,提供发票3张。被告贾文朋、保险公司质证均不认可。争议5、原告周红涛主张残疾赔偿金45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800元,提供临渭区宏莉综合批发部证明、渭南高新区良田街道办事处商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鉴定费票据。被告贾文朋、保险公司质证对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居民十级伤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无异议。争议6、原告周红涛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火车票2张、汽车票9张、出租车票2张。被告贾文朋、保险公司质证认可500元。争议7、原告周红涛主张车损15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贾文朋、保险公司质证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作出渭临交肇[2017]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文朋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红涛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依法予以认定。对认可的原告周红涛主张的医疗费57425.28元、鉴定费1800元,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原告周红涛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住院2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30元×24日)。原告周红涛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有关加强营养费的医嘱,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周红涛主张的误工费,仅提供的临渭区宏莉综合批发部证明无法证明其主张,虽原告已年满60周岁,但对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按司法鉴定的误工期限180天每天50元的辩称予以支持,即误工费为9000元(180天×50元)。原告周红涛主张的护理费,提供有关护理人员周涛、周婉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存在护理损失,对其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依据司法鉴定护理期限60天,按每天80元计算,即护理费为4800元(60天×80元)。原告周红涛主张的护理人员住宿费无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周红涛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按城镇居民赔偿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残疾赔偿金��15033.6元(9396元×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周红涛主张的车损,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周红涛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按事故主要责任90%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红涛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50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500元,合计41333.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红涛下余医疗费4742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合计48145.28元的90%为43330.75元,以上共计84664.35元(履行时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二、被告贾文朋赔偿原告周红涛鉴定费1800元的90%为1620元。三、驳回原告周红涛其余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元,减半收取1495元,由原告周红涛承担647元,被告贾文朋承担8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小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