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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4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景润与卢光山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景润,卢光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景润,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光山,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刚,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景润因与被上诉人卢光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6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景润上诉请求:1.撤销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6528号判决书;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卢光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李景润与卢光山之间虽然存在雇佣的事实,但双方口头约定的是年薪,没说具体数额,且卢光山未干满一年自动离开,卢光山的行为给李景润造成了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仅凭卢光山在一审中的录音、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及其单方陈述认定月工资为7000元,而且李景润在一审中对证据提出了异议,其证据并没有具体工资的约定内容,一审法院明显依据不足。二、一审法院自行推断卢光山主张的月薪7000元符合本地区当前自卸渣土车驾驶员一般行业收入状况,完全是自行揣测,卢光山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行业标准及其证据。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卢光山辩称,一审判决公平公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卢光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李景润偿还拖欠卢光山劳务费22360元;二、判令李景润支付卢光山经济损失(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以22360元为基数,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三、本案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李景润全部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9月25日,李景润雇佣卢光山驾驶自卸渣土车,分别于2016年5月6日、2016年7月9、2016年9月4日分三次支付卢光山10000元、5000元、3000元,合计18000元。卢光山称是月薪7000元,按照实际雇佣天数计算是40360元,在起诉前多次通过手机短信向李景润主张40360元,李景润对该数额未表示异议,但认为卢光山突然离开导致其营运车辆闲置,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李景润称双方约定的是年薪,不是月薪,至于具体的年薪数额,其称没有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卢光山与李景润形成雇佣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卢光山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月薪为7000元,但其主张的月薪7000元符合本地区当前自卸渣土车驾驶员的一般行业月收入状况,而且其在诉前多次向李景润主张权利时,李景润都未提出异议。李景润辩称双方系年薪制,且未约定具体的年薪数额,一审法院认为,该辩称意见不符合一般社会经验法则,因为从事自卸渣土车驾驶,一般情形下不可能不对雇佣报酬作出约定,故李景润辩称双方未对报酬作出约定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卢光山请求判令李景润偿还拖欠的劳务费223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景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卢光山劳务报酬22360元;二、被告李景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卢光山经济损失,按2236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6年10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元,由被告李景润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卢光山与李景润形成雇佣关系,事实清楚,应按约定支付工资。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卢光山提交的证据3系卢光山、李景润的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一宗,证明李景润雇佣卢光山当大车司机,约定每月工资7000元。同时记载了卢光山要求李景润支付拖欠劳动报酬22360元。经质证,上诉人李景润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诉人李景润上诉主张其与卢光山约定的年薪,没有说好具体数额,一审法院仅凭卢光山在一审中的录音、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认定月工资为7000元的证据不足。对此,本院认为,按照一般社会经验法则,因为从事自卸渣土车驾驶,一般情形下不可能不对雇佣报酬作出约定,故李景润辩称双方未对报酬作出约定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李景润对被上诉人卢光山所举的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一宗无异议,故李景润应予偿还拖欠卢光山的劳动报酬22360元及利息。上诉人李景润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景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李景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言江审判员  姜 涛审判员  曹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