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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行终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汤俩伟、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袁国金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汤俩伟,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袁国金,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陈传佺,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池增国,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邱爱东,邱靖玮,廖永华,吕优福,汤文豪,汤景华,陈建国,陈春俤,吕咸文,郑振武,陈红光,张建兵,陈善佃,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福建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1行终29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汤俩伟,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袁国金,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陈传佺,男,195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池增国,男,1955年2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邱爱东,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邱靖玮,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廖永华,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吕优福,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汤文豪,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汤景华,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建国,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春俤,男,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吕咸文,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振武,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红光,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建兵,男,汉族,1962年1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善佃,男,汉族,1952年1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州市晋安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193号4座5至7层。法定代表人郑章干,局长。委托代理人于静涛,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金泉路38号。法定代表人叶敏,厅长。上诉人汤俩伟等人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及被上诉人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行初3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2月5日原告汤俩伟等人以EMS快递的方式向被告市国土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相关附件,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为:“桂湖温泉小镇环路工程项目土地征收调查结果由被征收人每个农户(包括申请人)的确认情况”。市国土局依法受理后,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8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业主正在办理缴交征地补偿款阶段,目前暂无该诉求人申请的相关资料”。原告不服该告知书,向被告省国土厅申请行政复议,省国土厅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闽国土资复决[2016]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市国土局作出的(2016)8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行政行为。2016年6月23日市国土局就原告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重新作出了本案被诉的(2016)17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桂湖温泉小镇环路工程项目组织在福州市晋安区2015年度第五批次城市建设批次中上报,并获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闽政地[2015]881号),福州市人民政府转发了批复(榕政地[2015]254号)。在办理该项目的报批之前,市国土局晋安分局已经进行了土地权属情况的调查,制作、张贴发布了《征地告知书》并进行信息公开,村委会也出具了回执,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种类、数量以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内容无异议,同意按此报有权机关批准(详见附件)。福州市四城区中涉及宦溪镇的农用地补偿实行区片综合价4万元/亩进行补偿,补偿款中包含了农作物补偿费(详见附件)。在福州市人民政府转发了批复之后,晋安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18日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榕(晋)土征告[2016]1号}。其中第五条明确:“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涉及上述用地范围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持相关文件到所在村委会办理补偿登记手续”。补偿登记的具体情况请申请人向当地村委会进行查询。市国土局晋安分局在晋安区人民政府发布公告之后,于2016年2月3日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榕国土征公告[2016]4-1号),其中第三条明确:“被征收土地四至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组织、农村村民或其他土地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如有不同意见,应当在本公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以被征地的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为单位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的城区国土资源分局提出”。市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收到相关诉求。此外,被告市国土局并向原告附具了:(一)《征地告知书》(榕国土征告字[2012]36-1、[2012]36-2、[2012]36-3、[2012]36-4)及4份《征地告知情况回执函》;(二)《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福州市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榕政综[2013]37号);(三)榕(晋)土征告[2016]1号《征收土地公告》;(四)榕国土征公告[2016]4-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同时一并向原告送达了《征地告知书》《征地告知情况回执函》等附件。原告不服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向被告省国土厅申请行政复议,省国土厅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并向被告市国土局发出闽国土资复[2016]35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7月29日被告市国土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8月30日被告省国土厅作出闽国土资复决[2016]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国土局作出(2016)17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故被告市国土局作出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这一行政行为具有合法的权力来源。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省国土厅作为被告市国土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有权对被诉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进行复议审查,故被告省国土厅作出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具有合法的权力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规定,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市国土局认为属于公开范围,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2016)17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附具了相关附件,市国土局依据其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获取并保存的政府信息作出了答复,答复内容亦已涵盖了涉诉土地的调查结果,已符合原告申请的内容要求,被告市国土局已经依法向原告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被告省国土厅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按照行政复议程序规定,向被告市国土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根据被告市国土局提交的答复书及证据对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进行审查,作出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等人负担。上诉人汤俩伟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市国土局作出的(2016)17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责令其依法公开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其主要理由为:一、既然市国土局主张在项目报批前已经进行了土地权属情况调查,那么上诉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并没有接到调查的通知,也未被国土部门、村委会进行调查,因此市国土局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二、上诉人并未看到榕(晋)土征告〔2016〕1号《征收土地公告》,政府部门也未在上诉人当地张贴相关的公告。假设政府部门有在上诉人当地张贴公告,那么,该公告不能证明与上诉人有关,国土部门也不能提供上诉人知悉、确认土地被征收的相关材料。三、市国土局告知的信息不是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公开的信息中已经包含土地调查结果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为:一、答辩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信息公开法定义务,其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上诉人的申请,答辩人在向上诉人公开的四份《征地告知书》及《征地告知情况回执函》中,已经清楚的列明了征地用途、位置、地类、面积及地上附着物情况,同时要求“各村及时将告知书在本单位范围内张贴公告并通知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且告知了当事人申请复核和举行听证的权利。而随后由村委会反馈的四份《征地告知情况回执函》中也清晰显示,经村委会汇总村民意见为“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以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内容无异议,同意按此报有关机关批准;对征地补偿标准、安置方案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意见,当事人各方无异议,放弃听证”。可见,以上的《征地告知书》及《征地告知情况回执函》共同构成了征地前答辩人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对征收土地调查结果的共同确认。答辩人在(2016)17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附件中向上诉人公开的内容已经涵盖了上诉人申请公开的范围。二、本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省国土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为:“桂湖温泉小镇环路工程项目土地征收调查结果由被征收人每个农户(包括申请人)的确认情况”。针对该申请,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在(2016)17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已经明确告知上诉人并无村集体、村民或其他土地权利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该告知书附件《征地告知情况回执函》也显示经村委会汇总村民意见为“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以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内容无异议,同意按此报有关机关批准;对征地补偿标准、安置方案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意见,当事人各方无异议,放弃听证。”因此,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对上诉人所作的答复内容已经涵盖了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省国土厅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作出维持(2016)17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汤俩伟等17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红波审 判 员 郑 鋆审 判 员 曾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杨 以书 记 员 朱嘉婧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