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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4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织金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杜雪梅、孙志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织金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雪梅,孙志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民初1497号原告:织金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原城关镇金中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9522586881。法定代表人:张贵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玫,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杜雪梅,女,1980年4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织金县。被告:孙志祥,男,1974年9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织金县。原告织金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杜雪梅、孙志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织金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雪梅、孙志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织金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杜雪梅、孙志祥立即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系以7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借款期限利率为8.25‰,逾期利率上浮50%);2、判决原告对被告杜雪梅提供的抵押物(位于织金县猫场镇和平村竹市组的房屋,房产证为:织房权证猫场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织国用(2013)第0100258号)折价或者以该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杜雪梅于2013年7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杜雪梅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用于装修房屋,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月利率为8.25‰,逾期月利率上浮50%。同年7月9日,原告向杜雪梅发放贷款700000元。借款时被告杜雪梅与被告孙志祥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志祥承诺与杜雪梅共同偿还借款。二被告用其房产证号为:织房权证猫场镇字第××号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被告杜雪梅、孙志祥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今,被告仍未偿还该笔贷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被告杜雪梅、孙志祥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杜雪梅于2013年7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杜雪梅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用于装修房屋,借款期限为3年,月利率为8.25‰,逾期月利率上浮50%。同年7月9日,原告向杜雪梅发放贷款700000元。原告与被告杜雪梅于2013年7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发放借款时,被告孙志祥与杜雪梅系夫妻关系,孙志祥出具了夫妻共同偿还借款承诺书。被告杜雪梅用自己的房产位于织金县猫场镇和平村雪市上组的房屋,房产证为:织房权证猫场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织国用(2013)第0100258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被告杜雪梅、孙志祥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从2016年3月22日至今的利息。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支付借款凭据、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被告孙志祥与被告杜雪梅结婚证等书证在卷,形成证据锁链互相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杜雪梅向原告借款时与孙志祥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时被告孙志祥与被告杜雪梅承诺共同偿还,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孙志祥与被告杜雪梅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与被告杜雪梅订立借款合同后,已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杜雪梅、孙志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杜雪梅、孙志祥为该笔借款提供自己所有的房屋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在被告杜雪梅、孙志祥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时,原告享有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合同约定在贷款期限内的利率是8.25‰,原告只主张8.2‰,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庭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雪梅、孙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时起15日内偿还原告贵州省织金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8.2计算支付利息,从2016年7月2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千分之8.2月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利息);二、如被告杜雪梅、孙志祥未按第一条规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700000.00元及其利息,原告享有对被告杜雪梅、孙志祥所有的用于抵押的房产(织房权证猫场镇字第××号)进行拍卖、变卖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杜雪梅、孙志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粟 兴 宽人民陪审员 徐 仲 刚人民陪审员 吉 正 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令狐克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