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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02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与梁兆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梁兆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2民初2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负责人:林武忠。委托代理人:陈柳强,是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建波,是该行职员。被告:梁兆龙,男,汉族,1985年12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诉被告梁兆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星荣独任审判,后因需要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给被告梁兆龙,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柳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兆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诉称:被告梁兆龙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申请开立金穗信用卡(贷记卡),原告受理申请后将卡号625336000596XXXX的金穗信用卡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至2017年1月7日止到商户消费、取现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共51笔,金额27481.20元,还款9笔,金额18740.47元。至2017年1月7日尚欠我行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8740.73元(其中:透支本金6985.06元;利息1260.82元;滞纳金494.85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迅速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共人民币8740.73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暂计至2017年1月7日,之后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的约定计付至还清款项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证明(1)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行用卡使用;(2)透支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的计算。3、透支情况、贷记卡交易明细查询、利息计算,(1)被告使用信用卡发生交易行为的明细记录;(2)透支本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被告梁兆龙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兆龙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申请开立金穗信用卡(贷记卡),原告受理申请后将卡号625336000596XXXX的金穗信用卡交付给被告。申请表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对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对原告(申领人)、被告(发卡人)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其中第四条约定:利息和费用1、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3、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4、甲方以月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利率复利。利率如有变动,甲方通过门户网站、营业网点公示等方式通知乙方。5、贷记卡账户存入的资金不计付利息,乙方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电子现金账户资金不计付利息。其后,被告梁兆龙使用卡号为625336000596XXXX的贷记卡提取现金、消费等,导致透支,透支后,产生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截止到2017年1月7日,欠原告透支本金6985.06元;利息1260.82元;滞纳金494.85元,合计8740.73元。本院认为,被告梁兆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梁兆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兆龙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卡号为625336000596XXXX)后,用该信用卡提取现金、消费等,透支款项,未能及时将款项归还给原告,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应支付、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给原告,计至2017年1月7日,欠原告透支本金6985.06元;利息1260.82元;滞纳金494.85元,合计8740.7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兆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天内归还欠原告信用卡(卡号为625336000596XXXX)透支本息、滞纳金及手续费共8740.73元(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暂计至2017年1月7日,之后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的约定计付至还清款项日止)。如果被告梁兆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兆龙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星荣审 判 员  吴桂桃人民陪审员  杜亚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冯秋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