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民初2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尹某与刘某、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刘某,张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2175号原告:尹某,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河南省泌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被告:张某,女,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刘某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某与被告刘某、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的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刘某、张某的诉讼代理人张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1.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告尹某与被告刘某于2016年8月1日签订的买房协议,2.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尹某购房款160000元及损失、违约金,3.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日,案外人贺万群以200000元价格将位于泌阳县新兴路南段路西土产公司家属院内其所有的一楼房屋抵账给了本案被告刘某,双方签订了协议,交付了房权证等手续。同日,被告刘某为周转资金,将该房屋出卖给原告所有,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尹某按约定向被告刘某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刘某出具了收据;当原告按照双方约定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时,贺万群、罗文英以该房已出售给他人为由,拒不交房,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所卖房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使用,被告张某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张某辩称,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案外人贺万群将其所有位于泌阳县新兴路土产公司家属院内一楼房屋,以200000元价格抵账给被告刘某所有。同日,被告刘某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将该房屋出卖给原告尹某所有,并签订买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刘某将位于泌阳县新兴路土产公司家属院内、自西向东第四排东头一楼房屋以160000元价格卖给原告尹某所有;被告刘某保证所转让房屋产权合法,不存在抵押、查封、第三人主张权利等产权问题,并保证二日内把房屋的相关手续交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尹某按约定足额向被告刘某支付了购房款160000元,被告刘某出具收条一张;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时,因案外人贺万群、罗文英以该房已出售给他人为由拒不交房,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为此,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于2011年5月30日登记结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买房协议等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尹某与被告刘某签订的买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所出售房屋不能交付,致使双方之间的买房协议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未申请评估,本案不于处理,待条件成就时,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刘某与原告尹某签订买房协议,收取买房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交被告刘某所收取的买房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尹某请求二被告共同返还买房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某、张某辩称合同解除不属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合同一方当事人构成根本违约时,守约的一方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形成权的行使必须基于权利人的意思表示,并且于该意思表示为相对人了解或者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相同情况相同处理”的法律适用理念,当事人直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是当事人的一种意思表示方式,与以通知方式行使解除权并无本质的差别;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基于该请求做出相应裁判,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刘某、张某辩称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尹某请求解除与被告刘某所签订的买房协议、退还购房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尹某与被告刘某于2016年8月1日签订的买房协议;二、被告刘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某返还购房款160000元;三、驳回原告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元,以上共计2250元,由被告刘某、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多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