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7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英与徐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徐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4民初7027号原告:王英,女,1956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军,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宏,女,195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出租汽车公司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王英与被告徐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原告王英诉称,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案外人夏振林(已故)与被告徐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夏振林名下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天嘉湖北侧聆湖苑53-1的房产,价格为285万元,合同约定2016年10月19日前被告支付10万元定金,2017年2月28日前双方到房管部门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之后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附加条款约定,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前替夏振林清偿涉诉房屋贷款约150万元,以便撤销房屋的抵押,为此,夏振林提供另外一套房产做担保,承诺若不归还150万元,将此房产抵给被告。被告在支付10万元定金后,以提前进行装修办理手续为由,将涉诉房屋房产证借走,随后进行了部分施工。夏振林在签订合同之后,2016年11月7日与原告一起出具了委托其子负责涉诉房屋买卖的委托书,2016年11月10日公证处对此出具了公证书,随后,夏振林之子多次与被告接洽,催促其按照约定清偿贷款,并去房管部门签订协议,但截止2017年2月20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房屋贷款,2017年2月24日,夏振林因病医治无效死亡,全家人忙于办理丧事,陷入悲痛之中。因涉诉房屋系夏振林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原告作为涉诉房屋的法定继承人,根据夏振林与被告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致使夏振林与被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成讼。被告徐宏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徐宏的户籍地为天津市××红旗××路××公寓6-1-502,该房屋所有权人为施超,其在2017年4月1日与他人签订了《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徐宏从2015年6月1日起租住在本市××水××镇祥福里8号楼2门501室,虽然2017年被告又搬至涉诉房屋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天嘉湖北侧聆湖苑53-1号房屋,但两处房屋均位于津南区,且依据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房租收据以及收条,被告在入住涉诉房屋后仍然继续承租祥福里房屋,因此,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徐弘在本市津南区居住已满一年,其经常居住地应为津南区。另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应为不动产所在地,涉诉房屋所在地也为本市津南区,故本案被告经常居住地与合同履行地均为津南区,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至津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程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晓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