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2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刘义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2112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黄东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忠,该公司员工。被告:刘义成,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与刘义成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转换为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顾忠到庭参加诉讼,刘义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紫金财保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刘义成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0352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8日,刘义成驾驶苏J×××××号牌的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射阳县射四线4KM+600M地段,与同向行驶李锦洋驾驶的后载王俊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李锦洋、王俊死亡。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刘义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当事人无力支付抢救费用,经申请,紫金财保公司审核同意并垫付李锦洋丧葬费5176元,垫付王俊丧葬费5176元。现事故双方都未返还垫付费用。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请求依法判决。资金财保公司举证:1、同意垫付告知书和医疗费发票各2张。刘义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可以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8日,刘义成驾驶苏J×××××号牌的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射阳县射四线4KM+600M地段,与同向行驶李锦洋驾驶的后载王俊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李锦洋、王俊死亡。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刘义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当事人无力支付抢救费用,经申请,紫金财保公司审核同意并垫付李锦洋丧葬费5176元,垫付王俊丧葬费5176元。现事故双方都未返还垫付费用。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设立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本案当事人应当在临时困难消除后,按照承诺履行返还垫付的救助资金义务。本案中刘义成负事故全部责任。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的紫金财保公司垫付给李锦洋、王俊的丧葬费10352,依照上述规定应当由刘义成负担。依照国务院《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义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1035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元,由刘义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彦河审判员 陈 凤审判员 孙连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费东玲附录法律条文1.《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