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巫金莲、张萍等与赵磊、赵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金莲,张萍,张革,赵磊,赵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369号原告:巫金莲,女,195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张萍,女,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张革,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赵磊,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赵涛,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负责人赵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巫金莲、张萍、张革与被告赵磊、赵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金莲、张萍、张革、被告赵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5日14时45分许,被告赵磊无证驾驶被告赵涛所有的×××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宁夏美德枸杞有限公司青疙瘩山基地黄河大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宽口井移民人饮支线72号杆路段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掉头的由张立明无两轮摩托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牌证号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张立明当场死亡,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磊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立明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赵磊给原告支付了87000元,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承保的强制险11万元。被告赵磊辩称,其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赵磊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驾驶资格,赵磊行为属于强制险的免责事项。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000元。交强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的义务是先行垫付,而不是事后补充赔偿。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14时45分许,被告赵磊无证驾驶被告赵涛所有的×××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宁夏美德枸杞有限公司青疙瘩山基地黄河大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宽口井移民人饮支线72号杆路段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掉头的由张立明无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牌证号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张立明当场死亡,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赵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立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案发后,在我院的主持调解下,被告赵磊、赵涛共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5000元,肇事车辆×××号的交强险110000元由原告另行起诉。本院认为,张立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清楚,依法应获得赔偿。被告赵磊无驾驶证驾驶赵涛所有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号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户赵磊、赵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马卫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国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