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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81执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罗颖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祝井良,罗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81执423号申请执行人祝井良,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江山市,现住浙江省江山市。被告:罗颖,女,1975年4月5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现住浙江省江山市。祝井良与罗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6)浙0881民初5427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祝井良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罗颖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罗颖在本院涉及执行案件较多,案件标的4323809.92元。2017年2月16日,本院分别查封了被执行人罗颖所有的位于江山市虎山街道永寿里26幢502室房屋、江山市四都镇金山村青山自然村119、120、121号房地产。上述两处房产均在江山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服务中心有抵押贷款,另案正在处置中。经查,被执行人罗颖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车辆、理财产品等财产登记信息,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祝井良与被执行人罗颖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执行员  何荣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郑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