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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行审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沛县环境保护局与徐州飞鹤木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沛县环境保护局,徐州飞鹤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322行审191号申请执行人:沛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沛县沛公路行政中心主楼9层。法定代表人:彭辉,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宜跃,沛县环保局法规科副科长。被执行人:徐州飞鹤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经济开发区汉兴路西侧。申请执行人沛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沛环罚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沛环罚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徐州飞鹤木业有限公司1、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拆除新建锅炉;2、罚款:三万元。向被执行人送达后,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诉讼,也未履行沛环罚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沛环罚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沛县环境保护局认定,徐州飞鹤木业有限公司在沛县经济开发区汉兴路西侧擅自建设燃煤锅炉一台,并已经投入使用。该行为违反了《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研究沛县环境保护局对被执行人徐州飞鹤木业有限公司做出如下处罚:1、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拆除新建锅炉;2、罚款:三万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沛环罚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准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沛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沛环罚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诗玥人民陪审员  张 真人民陪审员  朱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侯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