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崇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崇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50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崇印(绰号:李二妹),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九龙坡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1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0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崇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崇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7日21时45分,被告人李崇印在重庆市江津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用透明塑料封装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小包0.06克、用烟盒塑料袋包裹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一包11颗共计0.94克。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李崇印和周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周某处搜出上述交易毒品,从被告人李崇印处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9颗共计3.46克,从房间客厅沙发旁查获被告人李崇印散落的赃款人民币500元钱,民警已对上述毒品、赃款依法予以扣押。被告人李崇印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崇印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21时45分,被告人李崇印在重庆市江津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用透明塑料封装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小包0.06克、用烟盒塑料袋包裹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一包11颗共计0.94克。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李崇印和周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周某处搜出上述交易毒品,从被告人李崇印处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9颗共计3.46克,从房间客厅沙发旁查获被告人李崇印散落的赃款人民币500元钱,民警已对上述毒品、赃款依法予以扣押。被告人李崇印庭审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涉案毒品、赃款的物证照片;2、户籍材料、通话清单、犯罪前科等书证;3、证人周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崇印的供述与辩解;5、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6、检查笔录、检材提取、称量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上述证据材料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经当庭质证属实,被告人李崇印没有异议,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崇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46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崇印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崇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仠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二、被告人李崇印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追缴;违禁品甲基苯丙胺4.46克,予以没收。(上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鹏审 判 员 王 晋人民陪审员 陈玉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梁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