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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6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黄初民与苏振琴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初民,苏振琴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6民初774号原告:黄初民,男,1992年9月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农民,住望谟县。委托代理人:黄正兴,男,1977年10月2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油迈瑶族乡九年制学校教师,住望谟县,系原告姑爹。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苏振琴,女,1990年2月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农民,住望谟县。委托代理人:杨进,望谟县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黄初民与被告苏振琴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哈登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初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正兴、被告苏振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初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22400元,原、被告平均分割;2、由被告返还20000元给原告。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当地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1月原、被告在望谟县××绒村打××组开始养猪创业,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将双方共同养殖的猪卖得22400元。因被告生病,原告父亲两次支出共计20000元给被告父母用于被告治病。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15年2月底,被告搬出原告家与原告分居至今,据此,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苏振琴辩称:原告诉称的共同财产22400元不存在,被告没有返还义务,也不存在分割问题,被告因生病所花医疗费用尚欠外债95000元,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没有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金融,孩子出生10多天后突发疾病夭折。被告怀孕期间,查出尿蛋白高、血压高,之后围绕这些疾病进行一系列治疗。2015年1月,经贵州省人民医院诊断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肾性高血压。同年2月2日双方到贵州省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返回望谟后被告在望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每周都需到望谟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液进化治疗两三次,在此期间,被告都是在原告家与原告居住生活,因原告家庭成员辱骂被告及原告家无钱支付被告治疗费用,2015年5月后,被告为治疗需要到望谟县县城居住生活至今。被告在患病治疗期间,原告父亲共两次给付共计20000元给被告父母用于被告治病,被告因治病现尚欠外债95000元(其中:欠苏启华87000元,欠王乜来8000元)。同时查明,原、被告现有共同财产沙发一套、冰箱一台、组合柜一套、双人床一张、被子三床、土坝单六床、踏板摩托车一辆,其中除了踏板摩托车一辆在被告家外,其余财产现存放在原告家。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住院病历及医疗发票、打款单及借条复印件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本案中,原、被告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属于同居关系,该婚姻关系不具有合法性,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提出解除即自行解除。原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22400元的问题,庭后原告称因该财产现在是否存在,其不知情,故放弃此项诉讼请求,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的问题,因此款系原告父亲支付给被告的父母,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20000元的主张,本案不予处理,若原告父亲要求返还,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债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2月因其治病而以自己名义在外借款95000元,原告表示不知情,且此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开支,而是被告用于个人治疗费用,故该债务不属于原、被告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共同债务,属被告个人债务,因此,被告要求债务95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十二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本案中,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身患疾病,至今未治愈,而原、被告现有共同财产沙发一套、冰箱一台、组合柜一套、双人床一张、被子三床、土坝单六床、踏板摩托车一辆,除了踏板摩托车一辆在被告家外其余财产均存放原告家,在庭审中,被告自愿分得踏板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土坝单四床,其余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套、双人床一张、被子三床、土坝单二床归原告所有,原告表示无异议,以上共同财产分割方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系原、被告同居期间身患疾病且至今未治愈,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法律规定由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帮助20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共同财产沙发一套、冰箱一台、组合柜一套、双人床一张、被子三床、土坝单六床、踏板摩托车一辆,其中踏板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土坝单四床归被告苏振琴所有,其余财产归原告黄初民所有。由原告黄初民一次性给付被告苏振琴经济帮助人民币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黄初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登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 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