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4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启海与门忠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海,门忠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4民初706号原告:张启海,男,195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门忠杰,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原告张启海与被告门忠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门忠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启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化肥款13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2年开始在本村经营绿源生物有机肥。被告自2012年开始在原告处购买化肥,但一直未和原告结清所欠化肥款。至2015年11月14日,原、被告通过对账被告还欠原告化肥款131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原告诉来法院。被告门忠杰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门忠杰于2015年11月14日书写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启海化肥钱13100元,欠款人门忠杰,2015、11、4号”。被告门忠杰对原告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启海在本村经营绿源生物有机肥期间,被告门忠杰购买原告化肥,共欠原告化肥款13100元。被告门忠杰于2015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启海化肥钱13100元”,该欠条由被告门忠杰签名确认。此款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原告因此诉来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张启海在本村经营绿源生物有机肥期间,被告门忠杰购买原告化肥,共欠原告化肥款款131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证明,被告理应给付尚欠原告化肥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门忠杰付给原告张启海化肥款13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由被告门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富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爱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