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91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孟庆娟与董志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娟,董志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91民初618号原告:孟庆娟,女,1950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花,包头市昆都仑区“148”法律服务五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董志刚,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琴,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人杰,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孟庆娟与被告董志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险包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花、被告董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韩建琴、被告阳光财险包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人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34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营养费10100元、护理费16188.88元、交通费1467元、残疾赔偿金46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465元等共计104827.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7时50分许,被告董志刚驾驶xxx号轿车沿黄河大街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孟庆娟受伤之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董志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庆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包头云龙骨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共计住院101天,住院期间二被告共垫付医疗费16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包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董志刚辩称,本案中被告董志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董志刚已经为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包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董志刚具有驾驶证,肇事车辆也有合格的行驶证。董志刚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住院押金6000元,门诊诊疗费1286.5元,从2016年10月8日至2016年11月28日的护理费9360元,门诊医疗费票据现由董志刚保管,上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给董志刚。原告的医疗费中有明显不合理、不必要的用药,硝酸异山梨酯用于预防及治疗冠心病、心绞痛,甘露醇用于治疗脑水肿、青光眼以及预防肾衰,三磷酸腺苷用于脑出血后遗症、心功能不全、心肌疾患及肝炎,辅酶A注射液与三磷酸腺苷合用于治疗原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及功能性低热,养血安神片用于阴虚贫血、头晕、心慌失眠健忘。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1月26日产生的门诊费用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不予认可。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医嘱意见,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3年,应当是39772.2元(30594元×13年×10%)。鉴定费是由伤残鉴定产生的必要费用,与伤残赔偿金密不可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董志刚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中虽然约定不承担诉讼费,但该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加重了相对人的负担,属于无效条款,故诉讼费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阳光财险包头支公司辩称,对该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应当按照医保标准审核,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西药费里蓖麻油、开塞露、马仁润肠丸不属于治疗骨折的用药范围。根据诊断书、病历、出院医嘱,均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营养费不予赔偿;住院病历中显示伤者于2016年10月22日已经停止药物注射,后续期间属于挂床期间,护理费计算至2016年10月22日。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护理费产生的情况。交通费票据为连号,与就医时间地点不相符,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3年加一个���。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7时50分许,被告董志刚驾驶xxx号轿车沿黄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阿尔丁大街交叉口东200米处向南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孟庆娟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孟庆娟受伤之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2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志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庆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孟庆娟被送往包头云龙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101天,被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共花费门诊医疗费160元,住院医疗费30859.58元,被告董志刚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包头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包头云龙骨科医院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药物对症治疗,三月内禁止下地或负重行走,否则有内固定断裂、骨折���位危险;继续早中晚期的具体功能锻炼;注意休息;术后前三个月每月复诊一次,每月拍片一次,半年时摄片一次,一年时摄片一次,直至骨折愈合;根据X光片决定上肢活动时间,或下肢负重时间及力量;上肢1—1.5年、下肢1.5—2年后根据拍摄X光片情况决定具体取出内固定时间。2017年1月26日,原告根据医嘱前往包头云龙骨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322.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董志刚支付了从2016年10月8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的护理费。经原告孟庆娟申请,我院依法办理委托,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7日对原告孟庆娟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认定原告孟庆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565元。被告董志刚驾驶的肇事车辆蒙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包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结算单据、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及原、被告在法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被告董志刚驾驶机动车时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孟庆娟受伤,其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孟庆娟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蒙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包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孟庆娟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包头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包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再由被告董志刚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主张,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孟庆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100元/天×101天),残疾赔偿金42831.6(30594元/年×14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465元。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及使用与交通事故损害无关药品的辩解,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病历中也未显示有催促出院的记录,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医疗费确定为31341.9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100元(100元/天×101天),无相关医嘱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188.88元,原告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住院期间从2016年10月8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的护理费已经由被告董志刚支付,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从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5537元(113元/天×49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467元,原告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然确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为3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孟庆娟的各项损失共计95575.58元,被告董志刚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包头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庆娟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庆娟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51668.6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庆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损失25441.98元。四、被告董志刚于本判决失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庆娟鉴定费2465元。五、驳回原告孟庆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8元,减半收取计11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志刚负担911.24元,由原告孟庆娟负担287.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丙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郑璐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