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02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刑初29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1992年6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致死)罪被鄂伦春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6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登峰,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景文、王义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陈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21时30分,在××商店附近,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崔某发生口角,进而互相殴打,杨某持刀将崔某的右脸部捅伤。经鉴定,崔某右眼眶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7年5月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崔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崔某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人邵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谅解书,收条,被告人供述及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赔偿、谅解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旭人民陪审员 魏景文人民陪审员 王义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文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