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3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蓝兴帅与谢瑞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兴帅,谢瑞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3民初1409号原告:蓝兴帅,男,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被告:谢瑞茹,女,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原告蓝兴帅因被告谢瑞茹未向其归还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6日按月利息2.5%计算至清款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凌永芳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兴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瑞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被告谢瑞茹因需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蓝兴帅借款10000元,并写下《借据》一份,内容:“本人于2016年1月16日向蓝兴帅借款(人民币金额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整,并承诺于2016年4月16日还清,如逾期未还,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谢瑞茹在借款人处签名。原告陈述用现金支付了全部借款给被告,被告在还款时间届满后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原告庭审中陈述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谢瑞茹向原告蓝兴帅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立下的借据为证,被告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未提出抗辩,原告蓝兴帅与被告谢瑞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故对原告蓝兴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问题,从原告提交的借据看无法证实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逾期利息,原、被告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借款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从2016年4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谢瑞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瑞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本金10000元按年利率6%从2016年4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原告蓝兴帅。二、驳回原告蓝兴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瑞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凌永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杜颖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