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执3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陆定龙、陆小军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定龙,陆小军,陆小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82执3633号申请执行人陆定龙,男,1947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宜���市。申请执行人陆小军,男,1977年2月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申请执行人陆小幼,男,1978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842814609R。主要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经理。陆定龙、陆小军、陆小幼与人保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作出的(2016)苏0282民初1185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人保宜兴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定龙、陆小军、陆小幼各类款项700405.5元,并承担诉讼费1938元。申请执行人陆定龙、陆小军、陆小幼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法向被执行人人保宜兴支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反规避执行告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财产申报表等相关材料。2017年8月10日,申请执行人陆小军到庭称,人保宜兴支公司在申请执行前的2017年8月2日已将理赔款及垫付诉讼费合计702343.50元,汇入了审理该案的宜兴市人民法院张渚人民法庭的银行帐户,申请执行人已于同月8日领取了相关款项。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销执行申请。上述事实,人保宜兴支公司的银行汇款单据,领款手续、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现被执行人已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鉴此撤销执行申请,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7年1月6日作出的(2016)苏0282民初1185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何林代理审判员 钟云明代理审判员 周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卢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