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269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刑初2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宿迁市宿豫区。户籍地宿迁市宿豫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酒后无证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宿迁市宿豫区来龙镇府前路西延段自东向西行驶至陵园村农科组路段时,自摔至路北侧灌溉水渠内发生单方事故,后被他人发现并报警。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高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41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证人的吴良云、史某、王某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当事人的户籍信息、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蒿泽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