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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刑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王某斌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刑终82号原公诉机关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斌,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阿尔山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阿尔山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0日被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审理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内2202刑初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阿尔山市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12月12日19时30分许,阿尔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执勤巡逻至阿尔山市伊尔施怡和居小区门前时发现被告人王某斌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王某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2100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阿尔山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王某斌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斌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上诉人王某斌提出的上诉理由是,量刑重。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王某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倪宝林审判员  敏 杰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