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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7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佐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群邦门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佐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群邦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7767号原告:义乌市佐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溪二区第36幢2单元201室。法定代表人:姚守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锁鸿,浙江智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群邦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潘根其,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浙江恒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义乌市佐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恩装饰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群邦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邦门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巧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佐恩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锁鸿,被告群邦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佐恩装饰公司起诉称,2017年1月4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并签订《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在(北京)中国国际展览中心新馆(北京顺义区天竺裕翔路88号)搭建展台。《合同书》约定展位设计制作及搭拆总金额66000元,预付36000元,剩余30000元被告应当在展台竣工当日支付给原告,而被告仅支付10000元后,找种种理由拖延拒绝支付余款2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饰工程款2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17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群邦门业公司答辩称,1、原告方违约,原告没有自己承揽制作,原告没有经过被告同意把工程给了第三方制作。2、原告制作的展台质量很差,展台存在安全隐患,在会展承办方的要求下进行了加固,导致展厅与实际图纸不符。3、在展出期间,原告连续来干扰,导致被告的展示效果极差。因为原告的违约行为及干扰行为,被告方有权可以不予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称,原告是自己设计的图纸,即便是参考了第三人的设计也是为了更好的搭建展台,现场也没有委托第三人进行搭建,是由原告的员工进行现场施工。原告还没有搭建展台之前,设计效果是经过被告确认的。由于搭建的展台墙面比较薄,门的重量比较大,害怕顾客在来回拉动门的时候撼动墙体带来安全隐患,布展方临时要求增加一块站板来消除隐患,而且增加的站板也没有影响到展台的美观和质量。原告所陈述的都由被告的运营总监在现场同意的,也就是说被告对这一事情是知晓的,按照合同约定在展台搭建完成后被告就应该全款支付,但是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才会导致在展出期间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的事情,这也是被告自己所造成。原告佐恩装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工程款为66000元等事实。证据2,展台照片打印件三张,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搭建展台,被告已实际使用展台的事实。三张照片是连续的,金凯旋照片是证明拍照的时候展台是展出期间。证据3,展位搭建安全消防隐患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展览主办方的要求增加支柱的事实。原告是以众诚展览的名义去报展的,按照原告的资格是没有资质去申报的。被告群邦门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确实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原、被告之间是定作承揽关系。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照片上不能证明是在展出时间拍的,其中金凯旋照片不是被告的展台,是第三人的展台。其他两张照片是被告展出之前的状况。展区被告确实参加了,按照合同法规定,守约方不能因为违约方的违约而扩大损失,因为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如果不参展的就扩大了损失,而且照片也看不出是在参展。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搭建公司名称是众诚展览,恰恰证明了不是原告在施工而是第三人在施工。上面写明墙体存在安全隐患,需增加支撑,这个安全隐患的存在无论是设计问题还是施工问题都是原告的责任。被告群邦门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照片打印件八张,证明原告违反设计,质量不合格。证据2,隐患通知单复印件一份(即原告提供的展位搭建安全消防隐患通知书),证明原告违约,由他人实际施工,展台质量不过关。证据3,通话记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干扰展出而造成被告损失。证据4,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打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支付四天展位费88200元,这是损害后果。原告佐恩装饰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对设计效果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设计效果图是经双方一致同意后才进入搭建阶段,现在被告才说设计效果图有问题不符合常理,正如被告代理人所说被告投入了那么多的钱,对效果图是一点都不关心的。另外的六张照片所拍摄的场馆没有异议,但是对照片所呈现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代理人所说的LOGO,原告是按照被告的要求来制作的,不存在质量问题。展台的材质没有问题,问题在于墙纸才贴上去还没有烘干就投入使用了,细微的划痕在所难免,站板旁边的门是一道门,如果按照设计来布展小门是没有问题的,主办方要求增加站板对双方都是意外,增加站板是经过双方同意才操作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向被告催讨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由此所造成的被告所说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回单盖的被告公章并不是中国银行的公章,这是一张复印件没有办法与原件核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被告支付给主办方的展费,跟本案无关,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补充如下:关于效果图被告没有异议,是原告设计后由被告确认的。原告认为墙纸没有烘干投入使用,但签订合同时约定布展时间是3月13日,3月14日投入使用,这一点原告是清楚的,并且这也不是这个原因造成的。原告称有大门才增加站板,实际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告知原告在什么地方布展大门什么地方布展小门。在隐患通知单上明确告知是墙体存在安全隐患,是原告的材质没有达到安全标准才造成安全隐患。原告认为在展出时间来催讨是合法的,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是不合理的。被告认为由于原告的质量问题被告可以要求减少支付工程款。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确认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及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证明力;证据2,从金凯旋的照片和被告展台的照片结合来看,尚不能认定三张照片是同期连续拍摄,且从被告展台的两张照片场景看出,房门尚未安装完毕,地面上也堆放有施工安装材料,故无法达到原告拍摄照片时被告已实际使用展台的证明目的,但被告对实际使用展台并未否认,可免除原告的该项举证责任;证据3,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原告以“众诚展览”的名义去报展搭建展台,搭建过程中接到会展主办方通知要求整改并消除安全隐患的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设计效果图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对其余六张照片拍摄的场馆无异议,从照片中显示,墙面确实存在部分起泡、划痕及不平整的客观现象,LOGO的制作也略显粗糙,而且场馆内的站板亦与设计效果图不符,故本院确认涉案展馆存在部分质量瑕疵的证明力;证据2,即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证意见同上;证据3,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2017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剩余款项时双方发生纠纷的证明力;证据4,其上加盖有银行电子回单专用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月14日,被告群邦门业公司(甲方)与原告佐恩装饰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其中约定甲方就其参加2017第十六届中国国际门业展览会的展台委托乙方设计制作,展览地点中国国际展览中心新馆(北京市顺义区天竺裕翔路88号),展览时间2017年3月14日至3月17日,展览面积90平方米,展位号W2-31;乙方按甲方要求按认定效果图制作展位,建造时间2017年3月1日至3月12日,布展时间2017年3月11日至3月13日,乙方需在上述届定时间内完成工程搭建,保证制作品质,否则引起的甲方损失由乙方承担;经双方确认的设计方案,任何一方不得随意更改,若特殊情况需要更改的,需提前向对方提出并征得对方同意,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具体费用经双方协商解决,以双方签字的协商单为依据;展位设计制作及搭拆总金额66000元,分二次付款,合同一经签定甲方需向乙方预付合同工程款36000元,当甲方确认乙方所搭建展台无问题后,甲方在竣工当日需以现金方式付清乙方剩余工程款30000元;甲方如逾期未支付款项,需向乙方支付工程滞纳金(未付款项1%每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展馆进行设计施工。2017年3月12日,展位主办方经安全检查,对原告发出展位搭建安全、消防隐患通知单,整改要求为墙体存在安全隐患,须增加支撑。后原告在展馆内侧墙体增加一处站板支撑,同时展馆交付使用时存在墙面部分起泡、划痕、LOGO工艺欠缺等质量瑕疵。工程按约定时间建造完工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剩余工程款20000元未付。2017年3月16日展览期间原告向被告催讨剩余工程款时双方发生争吵,向110报警后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原告按照约定时间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在展览期间实际使用展馆的事实应无争议。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因展馆墙体存在安全隐患,原告经整改后在墙体内侧增加了一处站板,该更改显然与双方确认的设计效果图不符,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展台的整体美观度。虽然原告认为是因被告要求而变更了门体的大小尺度从而导致墙体的安全隐患,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如原告所述,既然原告同意按变更后的门体尺寸进行施工,其仍应有义务保证变更施工后的墙体安全,故原告提供的工作成果确存在一定的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情形,而且墙面部分起泡、划痕、LOGO工艺欠缺等施工细节上亦存在一部分质量瑕疵。综上,本院对被告的部分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原告应承担减少报酬的违约责任。综合考虑原告的上述违约情形,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3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确认原告所搭建展台无问题后在竣工当日付清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3月13日竣工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显然不符合该约定,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涉案展台非原告实际施工、原告催款干扰被告展出而不予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群邦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佐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00元。二、驳回原告义乌市佐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元(已减半),由原告义乌市佐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元,由被告浙江群邦门业有限公司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骆巧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吴旭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