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26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靳其国与郑州市建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其国,郑州市建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1204号原告:靳其国,男,生于1967年6月23日,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被告:郑州市建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桂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兴明,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其国与被告郑州市建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将位于南阳市淅川县人民医院建筑混泥土工程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被告截止起诉之日尚有65000元劳务费没有支付原告。原被告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我合法权利,特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建鸿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6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建鸿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起诉被告资格,被告将本案工程分包给靳其强,并没有分包给靳其国;被告不欠原告劳务费,原告所诉不属实;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靳其强和原告应按双方之间的劳务协议履行义务;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建鸿公司作为合同的甲方与乙方“靳其强混凝土施工班组”签订了劳务协议,将位于南阳市淅川县人民医院新址混凝土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并约定:…三、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13元/㎡…五、结算办法:主体结构检测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百分之九十五,剩余百分之五作为维修保证金……协议签订后靳其国及该班组其他人员即开始为该工程施工,并由该班组内人员负责领取借支款。被告建鸿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出具“靳其国核算单”显示:该班组病房楼工程总价1160059元,其他工程量工程总价369952元,借支和领款单共计1434098元,下欠95913元。2016年9月2日,靳其强班组成员袁良玉领取工程款3万元。2016年8月31日证明人刘洋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郑州市建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欠病房楼砼工班组靳其国劳务队劳务费用陆万伍仟元整”,并加盖建鸿公司财务专用章。2016年9月1日,原告靳其国在制式承诺书上签名,承诺工程施工工资已全部结清。后因该65000元工程款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建鸿公司支付工程款65000元。另查明:原告靳其国与靳其强系兄弟关系,原告靳其国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述事实,有证明、劳务合同、借支单及收条、核算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涉及的劳务协议虽是案外人靳其强与被告建鸿公司签订的,但实际施工人为靳其国,且在被告建鸿公司出具的核算清单为“靳其国核算单”以及刘洋出具的证明中均认可靳其国为合同相对人,故被告建鸿公司以原告靳其国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仍下欠工程款65000元,被告建鸿公司称该65000元是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扣减的工程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建鸿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鸿公司又称该65000元为工程质保金,但在案外人靳其强与被告建鸿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中仅约定了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未约定质保金的返还时间,且被告建鸿公司已对原告施工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建鸿公司以该65000元为工程质保金不予返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65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市建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靳其国工程款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郑州市建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万荣代理审判员  熊昭吉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通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