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1民初3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李雨与李雷、江阴欧曼广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雨,李雷,江阴欧曼广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11民初3916号原告:李雨,男,1983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源,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雷,男,1983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被告:江阴欧曼广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江阴市澄杨中66号。法定代表人:彭化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鉴航,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无锡市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号9层918-922号。负责人:丁瑞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春元,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雨诉被告李雷、江阴欧曼广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原告李雨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缴纳诉讼费,且在本院依法通知交纳诉讼费用后,仍未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李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毛瀚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万玉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