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民初字第3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文孔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字第3557号原告:刘文孔,女,汉族,1983年11月27日出生,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宋艳茹,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66717919G法定代表人张铁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艳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孔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孔的委托代理人宋艳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孔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9958元、施救费2300元、护栏赔偿费3100元、评估费35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01月28日,田宪辉驾驶原告所有的辽A×××××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大广高速行驶至大广高速衡水方向1448KM+480M处时,自撞左侧中央护栏,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失,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认定,田宪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文孔于2016年03月19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且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03月19日至2017年03月18日,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具有赔偿义务,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辽A×××××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一份,保险金额为61800元,并投保交强险及车损不计免赔。请求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二、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三、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超出了保险合同约定的指定行驶区域,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在事故发生时并非指定的驾驶人也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01月28日,田宪辉驾驶原告所有的辽A×××××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大广高速行驶至大广高速衡水方向1448KM+480M处时,自撞左侧中央护栏,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失,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认定,田宪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后经本院委托任丘市元顺亿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辽A×××××丰田牌小型轿车事故损失为5995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原告刘文孔于2016年03月19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618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03月19日至2017年03月18日,且本案所涉及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辽A×××××丰田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为田宪辉,保险单中约定指定驾驶人1为刘文孔、指定驾驶人2为田宪辉。另又查明: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在2017年01月28日作出行政行为决定书责令当事人依法缴纳公路路产赔偿费3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施��费发票、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贷款结清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文孔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刘文孔主张车辆损失59958元,有鉴定评估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2300元,有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以上损失共计62258元,超出车损险限的保险限额61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垫付的护栏赔偿费3100元,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主张超出指定驾驶区域增加绝对免赔率10%,但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特别约定处超出行驶区域增加绝对免赔率10%,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增加绝对免赔率10%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18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元、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立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