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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2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文吉祥与被告自贡市高新区心花路放休闲会所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吉祥,自贡市高新区心花路放休闲会所,钟晓波,陈勇,李宏宇,何超莉,王世其,吴华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民初1611号原告:文吉祥,男,195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福,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厚荣,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自贡市高新区心花路放休闲会所,住所地自贡市高新区。经营者:钟晓波,男,197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信建,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自贡分所)律师。被告:钟晓波,男,197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信建,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自贡分所)律师。被告:陈勇,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宗,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宏宇,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何超莉,女,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被告:王世其,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被告:吴华君,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流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帮丛,北京尚横(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吉祥与被告自贡市高新区心花路放休闲会所(以下简称心花路放)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依法追加陈勇、钟晓波、李宏宇、何超莉、王世其、吴华君作为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吉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福、温厚荣,被告自贡市高新区心花路放休闲会所及钟晓波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信建、被告陈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宗、被告吴华君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帮丛、被告王世其、李宏宇、何超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吉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钟晓波、陈勇、李宏宇、何超莉赔偿原告因伤损失的医疗费11,414.50元、后续治疗费99,600.00元(12,000.00元+20.00元/天×365天×12年即87,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20.00元/天×90天)、营养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361,629.00元(26,205.00元×20年×0.69)、被扶养人生活费96,653.18元(妻19,277.00元×20年×0.69÷3+父9,251.00元×5年×0.69÷4)、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误工费57,000.00元(3,000.00元×19月)、出院后的护理费175,200.00元(40.00元/天×365天×12年)、鉴定费4,859.50元、交通费900.00元,共计829,256.1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3日,原告受心花路放及被告陈勇的雇请在心花路放所在地为其进行室外墙壁粉刷作业,由于被告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原告从六米多高的地方跌落,造成头、胸、背等多处受伤,后被送至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患者目前问题为二便(大小便)功能受限,步行受限;……3.如有不适门诊随访。2016年4月27日,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续医费作出司法鉴定:1.文吉祥大小便排便障碍评定为五级伤残、右下肢肌力4级评定七级伤残、胸6椎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右侧第1、3-9、11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文吉祥需后续治疗费10,000.00-12,000.00元。2017年3月22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文吉祥因长期导尿,每天必备医疗器械及必要费用约需人民币20元;2.文吉祥需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以长期为宜。被告钟晓波、陈勇、李宏宇、何超莉系心花路放会所的合伙人,被告陈勇负责心花路放的装修事宜,原告受伤后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钟晓波、陈勇、李宏宇、何超莉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心花路放、钟晓波、李宏宇、何超莉辩称:1.被告陈勇系心花路放装修工程的承揽人,原告系由陈勇雇请,原告因伤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陈勇承担;2.被告王世其与被告陈勇系分包关系,被告王世其分包了室内粉刷业务,并实际雇请原告,应当对原告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被告吴华君承揽涉案工程窗户制售及安装工作,其未按正常操作固定好窗框,或安排人员看守、设立警示标志,原告误以为窗框已安装好,在进行室外粉刷作业时,去抓窗户,导致原告跌落受伤,是原告损害的直接原因,也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忽视安全,未听从陈勇的安排违规操作,导致从窗户跌落,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5.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应损失;原告妻子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且可依靠农村承包地生活,不应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及必要医疗器械费应计算3年为宜,若期满后必要可另行主张;6.原告受伤后,被告心花路放及陈勇垫付了部分费用,请求在本案中品迭处理。被告陈勇辩称:1.被告陈勇作为心花路放的合伙人之一,负责心花路放的部分装修事宜,系执行合伙事务,非承揽;2.被告心花路放系接受劳务的一方,为经营需要让原告等工人对租赁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原告损伤应由心花路放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王世其系涉案工程外墙装饰、乳胶漆粉刷工程的承包人,原告亦是王世其雇请,被告王世其应承担部分责任;4.被告吴华君安装窗户时,未固定好窗户,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5.原告自身忽视安全,违规操作,也有一定的责任;6.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应损失;原告妻子尚属中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妻子丧失劳动能力,其妻子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6.被告陈勇个人垫付34,153.08元,同时作为心花路放合伙人,心花路放垫付的9万元,按出资比例其中22,500.00元属被告陈勇垫付,故被告陈勇共计垫付56,653.08元,应在承担的赔偿款中品迭。被告王世其辩称:被告王世其并非心花路放外墙装饰、乳胶漆粉刷工程的承包人,原告系被告王世其应陈勇的要求找来的计时工,不是被告王世其雇请,被告王世其与原告都是干一天200元,原告的工资由陈勇支付,被告王世其只是转交。事发当天,被告陈勇未提供任何安全措施,叫我们站在窗台上和隔壁栏杆上绑起滚筒把能刷得到的外墙砖刷了,刷完后原告又开始从顶楼(四楼)刷外墙砖,在原告刷顶楼外墙砖边缘时,被告陈勇看见后未制止,顶楼刷完后,原告就刷下一层,原告站在窗台抓住窗框刷外墙时,窗框和人一起摔下受伤。原告摔伤系因为陈勇明知窗框没有装好,没作任何提示告诉大家造成的,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华君辩称:1.原告并未要求被告承担责任,陈勇不是本案赔偿权利人,其申请追加吴华君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只能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吴华君追偿,故陈勇要求被告吴华君承担责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2.被告吴华君承揽的塑钢窗安装工作尚未完成交付使用,原告违规使用,导致塑钢窗脱离,自身摔伤,责任在于原告,原告损伤与被告吴华君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由吴华君承担责任;3.原告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吴华君主张权利,其要求吴华君承担责任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文吉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拟证明原告及家人情况;2.东兴寺派出所居住登记证明、沿滩区联络镇新和村村民委员会及11组情况证明、自流井区东兴寺街三八路社区居委会证明、房产证、土地证,拟证实原告长期在城镇打工、居住生活;3.沿滩区联络镇新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实原告与文述春的关系及兄弟姐妹情况;4.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拟证实被告心花路放工商登记信息。5.急诊、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拟证实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6.临床病情鉴定、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排便障碍、大小便失禁等病情及需针灸后续医疗;7.门诊票据,拟证实原告门诊治疗费用;8.天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何敬宗出具的收条及执业证、身份证,拟证实原告后续治疗所发生费用;9.王远明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理发费120.00元。10.自贡市康馨护理有限公司收据,拟证实原告住院时护理费标准为130元/天;11.休息证明,拟证实原告病重需休息的情况;12.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伤残等级及需后续治疗费;13.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因排便障碍,出院后每天需导尿必需费用及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14.鉴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鉴定所花费用;15.交通费、过路费票据,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及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所花交通费、过路费。被告心花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自贡市泰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装修工程承包协议,拟证实被告陈勇长期从事装饰工作并注册成立有自己的装饰公司;2.收条及银行交易明细,其中收条载明“收到心花路放休闲会所装修工程预付款200,000.00元”,拟证实心花路放向被告陈勇支付装修工程款,陈勇承揽心花路放装修工程;被告陈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伙协议,拟证明心花路放由钟晓波、陈勇等人合伙开办及各合伙人出资情况;2.医疗费票据,拟证实心花路放为原告垫付了住院费用110,007.48元、门诊费用1,275.60元;3.自贡市康馨护理有限公司收据,拟证实心花路放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支付了护理费12,870.00元;4.空调安装维修整理结算清单,拟证实被告陈勇代为心花路放支付空调款;5.心花路放装修所产生的收据、收条、销售清单、送货单,拟证实被告陈勇、李宏宇代为心花路放支付装修费用30余万元,心花路放交付的25万元均用于了装修,被告陈勇系执行合伙事务;6.陈勇与钟晓波录音、心花路放股东会录音,拟证实被告陈勇未承揽心花路放装修工程;7.陈勇与王世其录音,拟证实王世其是心花路放人工程的承包人;8.陈勇与吴华君录音,拟证实被告吴华君违反塑钢窗安装工艺流程。9.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损失日,被告陈勇鉴定费花费。被告王世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文吉祥、王世英、文吉琴出具的证明及工时统计,拟证明被告王世其与原告等其他工人一样,都是计时工,未承包心花路放装修工程;2.王世英、文吉琴当庭证言,拟证明被告王世其与原告等其他工人一样,都是计时工,未承包心花路放装修工程。被告钟晓波、李宏宇、何超莉、吴华君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各证据间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1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中四川天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收据没有付款单位及具体购买医疗器械的名称,无法确定是否原告购买和购买器械用于原告伤情,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有病历资料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原告受伤致残并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5,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票据虽有瑕疵,但其主张住院期间交通费300.0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重新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过路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心花路放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告陈勇承揽心花路放装修工程。被告陈勇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能够证明被告陈勇具体负责装修事宜,李宏宇签字审核装修费用支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6,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心花路放各合伙人协商处理此事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7,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告王世其承包心花路放部分装修工程并雇请原告的事实;证据8,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吴华君未将塑钢窗固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世其提交的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心花路放及各合伙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前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4月,原告文吉祥应被告王世其邀请到被告心花路放装修工程从事墙面粉刷工作,与被告王世其同工同酬,报酬为200元/天,由被告王世其在被告陈勇处领取后转交。2015年4月13日上午,原告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站在被告心花路放三楼窗户上对三楼外墙进行粉刷作业,因塑钢窗未固定,原告抓住窗户作业时,人与塑钢窗框一同跌落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20日,出院诊断:1、寰椎后弓骨折,颈2-6椎棘突骨骨折,颈6椎体I°滑脱;2、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双下肢不全瘫;3、胸6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1-腰3椎附件多发骨折;4、中型颅脑损伤:脑挫伤;左侧额骨、颧骨、蝶骨大翼、眼眶外侧壁及蝶窦后壁骨折;额顶头皮挫伤及血肿;5、右侧第3-9、11肋骨多发骨折,右侧气胸,双肺挫伤及胸腔积液;6、右肾包膜下血肿;7、右侧急性附睾炎;8、尿路感染,出院时存在的问题为:二便功能受限,步行能力受限;康复功能训练近期目标为:改善步行功能,改善二便控制力,加强肌力训练及运动协调训练;患者生活自理能力仍受限,二便不能完全自控,但目前已可在佩戴颈托及躯干支具情况下拄拐步行约100米,病情平稳;出院医嘱:继续功能锻炼,继续清洁间歇导尿;多饮水,注意尿量,定期复查小便常规(每周一次);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原告花费急诊费用1,275.60元、住院医疗费用110,007.4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870.00元,共计124,153.08元,其中被告心花路放垫付90,000.00元、被告陈勇垫付34,153.08元。原告出院后多次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643.80元,在何敬宗处针灸治疗花费3,700.00元。2016年4月27日,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川联立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文吉祥大小便排便障碍评定为五级伤残;右下肢肌力4级评定为七级伤残;胸6椎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右侧第1、3-9、11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文吉祥需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至12,00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0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勇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同时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限进行鉴定。原告因其出院后需长期导尿,亦申请对其出院后所需费用及生活护理程度、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4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川鑫正鉴[2016]临鉴字第5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文吉祥本次外伤后遗留大小便排便障碍,难以恢复评定为五级伤残;右下肢肌力4级评定为七级伤残;胸6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右侧9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文吉祥本次外伤出院后误工时限以20个月为宜(自本次外伤出院之日起)。被告陈勇花费鉴定费3,100.00元。原告因本次鉴定花费检查费359.50元、交通费600.00元、过路费42.00元。2017年3月29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川鑫正鉴[2017]临鉴字第0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文吉祥因长期导尿,每天必备医疗器械及必需费用约需人民币20.00元;2、文吉祥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以长期为宜。原告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3,000.00元。同时查明:原告系自贡市沿滩区联络镇新和村居民,其与妻子黄绍芬长期在自贡城区务工,家庭承包地已交由他人耕种,二人自2014年6月3日起与儿子文玉坤居住于自贡市自流井区鸿鹤路188号2栋1单元5楼6号。原告妻子黄绍芬出生于1959年11月7日,二人婚后于1983年8月6日生育长子文玉平、1986年9月5日生育次子文玉坤。原告另有兄弟姐妹四人,父亲文述春出生于1931年2月11日,需原告兄弟姐妹四人扶养。另查明:被告心花路放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被告钟晓波,于2015年4月2日成立,2016年6月20日吊销,实际系由被告钟晓波、陈勇、李宏宇、何超莉四人合伙开办。在被告心花路放筹备过程中,心花路放装修装饰工程具体由被告陈勇负责,并负责现场的监督、管理,被告钟晓波代表心花路放先后向被告陈勇支付了部分装修工程款,被告陈勇支出装修费用需被告李宏宇签字审核。2014年4月15日,被告钟晓波、陈勇、李宏宇、何超莉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1、钟晓波出资40万元,占股40%;陈勇出资25万,占股25%;李宏宇出资25万元,占股25%;何超莉出资10万,占股10%。2、合伙期限:2015年3月16日至2023年3月16日。3、钟晓波任总经理,负责经营及现金管理;李宏宇任监事,负责签字、核支、审核;陈勇任财务总监,负责财物记账、审计;何超莉任店长,负责现场管理及员工考勤。4、经营活动中发生任何债务,注册资金不足以清偿的情况下,由协议四位出资人按出资比例进行分摊。又查明:被告心花路放装修工程的塑钢窗由被告吴华君销售安装。事发前,被告吴华君未将塑钢窗安装固定完毕,并交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谁是接受劳务的一方;责任如何划分;被告吴华君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确定。一、关于谁是接受劳务的一方的问题原告系受被告王世其之邀到被告心花路放经营场所为心花路放装修工程从事墙面粉刷工作,与被告王世其等人同工同酬,均按每天200.00元计付劳务报酬,并由被告王世其在被告陈勇处领取后转交,故被告王世其应系墙面粉刷工作的召集人,被告陈勇系接受劳务的一方。被告陈勇辩称被告王世其承揽心花路放墙面粉刷工程,原告系被告王世其雇请,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勇系被告心花路放的合伙人,具体负责心花路放装修事宜,其虽收到心花路放支付的装修工程款,但款项的支出需经同为合伙人之一的被告李宏宇签字审核,被告陈勇的收款行为不足以证明其承揽了心花路放装修工程,被告心花路放、钟晓波、李宏宇、何超莉辩称被告陈勇承揽被告心花路放装修工程的意见,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陈勇的行为应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原告实际系为被告心花路放提供劳务。二、关于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被告心花路放接受原告为其装修工程从事外墙粉刷工作,并由被告陈勇代表心花路放在现场监督、管理,未为原告提供任何安全保护措施,也不对原告的危险作业行为予以制止,具有严重过错,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从事高空作业,自身忽视安全,违反常规站在窗户上抓住塑钢窗框粉刷外墙,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心花路放承担9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责任。原告主张其系高空作业的作业人员,认为对其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自身没有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心花路放工商登记虽为被告钟晓波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但实际系由被告钟晓波、陈勇、李宏宇、何超莉合伙出资成立,且现已吊销,根据合伙协议约定,被告心花路放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钟晓波、陈勇、李宏宇、何超莉按出资比例分别承担40%、25%、25%、10%,并依法互负连带责任。三、关于被告吴华君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吴华君向被告心花路放销售安装塑钢窗,系原告与被告心花路放雇佣关系外的第三人,原告并未要求被告吴华君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吴华君在本案中无责任。被告心花路放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吴华君追偿。四、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问题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票据认定为117,626.88元(急诊1,275.60元+住院110,007.48元+门诊2,643.80元+针灸3,700.00元);2.后续治疗费98,600.00元(取内固定11,000.00元+必备医疗器械及费用20.00元/天×365天×12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00元(20.00元/天×98天),原告主张1,8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200.00元;5.残疾赔偿金361,629.00(26,205.00元/年×20年×0.69);6.被扶养人生活费7,978.98元(9,251.00元/年×5年×0.69÷4),原告未能提供其妻子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证明,其主张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7.误工费,原告伤情构成伤残并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的前一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是收入来源和工作,本院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即35,908.44元(34,491.00元÷365天×380天);8.护理费12,870.00元;9.生活护理费120,888.00元(40.00元/天×0.69×365天×12年);10、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11.鉴定费4,859.50元,被告陈勇申请重新鉴定所花鉴定费3,100.00元由被告陈勇自行承担;12.交通费900.00元,共计损失783,260.80元。综上,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783,260.80元,由被告心花路放承担90%即704,934.72元,其余10%损失78,326.08元由原告文吉祥自行承担。被告心花路放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钟晓波承担40%即281,973.89元、被告陈勇承担25%即176,233.68元、被告李宏宇承担25%即176,233.68元、被告何超莉承担10%即70,493.47元。品迭被告心花路放及陈勇已垫付费用后,被告钟晓波、陈勇、李宏宇、何超莉分别还应承担245,973.89元、119,580.60元、153,733.68元、61,493.4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文吉祥因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钟晓波赔偿245,973.89元、被告陈勇赔偿119,580.60元、被告李宏宇赔偿153,733.68元、被告何超莉赔偿61,493.47元,被告钟晓波、陈勇、李宏宇、何超莉对原告文吉祥互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文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1.81元,由被告钟晓波承担2,152.72元、被告陈勇承担1,345.45元、被告李宏宇承担1,345.45元,被告何超莉承担538.18元,被告钟晓波、陈勇、李宏宇、何超莉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长林人民陪审员  赖静容人民陪审员  陈永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其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