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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7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与罗炳盾、罗炳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罗炳盾,罗炳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72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鹿城路227号。负责人:党振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国,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炳盾,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罗炳娇,男,195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临海支行)与被告罗炳盾、罗炳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国、被告罗炳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炳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临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炳盾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计至2017年5月4日的透支本息,共合计人民币140221.71元(其中贷款本金94892.97元、利息45328.74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5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罗炳娇对被告罗炳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罗炳盾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计至2017年5月4日的透支本息,共合计人民币140221.71元(其中贷款本金94892.97元、利息45328.74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5日起以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31日,被告罗炳盾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被告罗炳盾在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后,填写了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被告罗炳娇在上述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申请表中保证人一栏签名,并声明愿为被告罗炳盾担保,对被保证人在上述协议项下的全部金穗贷记卡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本合约涉及到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收费标准》;准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余额不足支付时,被告可在授信额度内透支,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透支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等。经审批,原告向被告罗炳盾发放了卡号为62×××01的金穗准贷记卡一张。被告罗炳盾使用该卡进行了透支。截止2017年5月4日,被告共欠透支本息合计达到人民币140221.71元(其中贷款本金为94892.97元、利息45328.74元),被告罗炳娇也未予以代偿。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被告罗炳盾未作答辩和举证。被告罗炳娇辩称农业银行临海支行在被告罗炳盾透支逾期后未及时告知担保人。原告农业银行临海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金穗准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1份、领用合约复印件1份、利息试算交易单1份、被告准贷记卡历史交易明细1份等证据。被告罗炳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罗炳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罗炳盾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并使用该卡事实清楚。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约约定和章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罗炳盾在使用原告发放的金穗准贷记卡过程中未按约还清透支款项,显属违约。被告罗炳娇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罗炳盾的信用卡透支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未代为履行债务,亦构成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罗炳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炳盾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炳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金穗准贷记卡本金94892.9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算至2017年5月4日计45328.74元,2017年5月5日起的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罗炳娇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罗炳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炳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4元,减半收取计1552元,由被告罗炳盾负担,被告罗炳娇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 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李欣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