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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特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姜国炬、宁波中进众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姜国炬,宁波中进众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2民特357号申请人:姜国炬,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申请人:宁波中进众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330212000178851)。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下应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文丹,系公司员工。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受理了申请人姜国炬与申请人宁波中进众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关于确认宁波市鄞州区诉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2017)甬鄞诉东人调字第8号人民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陈文生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姜国炬与申请人宁波中进众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于2017年8月9日经宁波市鄞州区诉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宁波中进众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退还申请人姜国炬押金10000元,于2017年8月10日前充入申请人姜国炬售后储值卡内。二、储值卡按申请人宁波中进众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会员卡章程享受对应服务。三、本调解协议为终结性处理意见,履行后双方今后无涉。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宁波市鄞州区诉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2017)甬鄞诉东人调字第8号人民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陈文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李雪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