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2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赤峰海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苗某、史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海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苗某,史某,陈某,赵某,赤峰统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宗某,张某,霍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民终2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海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西县林西镇南门外金鼎工业园区。(以下简称海川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统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林西县林西镇南门外金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年龄不详,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宗某,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某,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上诉人赤峰海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苗某、史某、陈某、赵某、赤峰统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宗某、张某、霍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西县人民法院(2017)内0424民初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于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赤峰海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赤峰海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赤峰海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送达费200元,由上诉人与九名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国 利审判员 徐 书 文审判员 苏 力 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召日格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