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811民���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与曹某、邓光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曹松成,邓光荣,邓洁,曹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11民初239号原告:中国邮政��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办事处北正街居委会紫舞中路30号。代表人:刘社忠,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汇兵,湖南人和人(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松成,男,1954年8月5日出生,土家族,退休职工,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被告:邓光荣(曹松成之妻),女,1956年11月18日出生,土家族,无业,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被告:邓洁(又名曹长玺),男,1999年6月14日出生,土家族,学生,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被告:曹某,男,2006年8月12日出生,土家族,学生,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法定代理人:曹松成(曹某外公��,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军地坪街道办事处吴家峪居委会*组。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与被告曹松成、邓光荣、邓洁、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松成、邓光荣、邓洁、曹某的法定代理人(曹松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在继承曹文妹的财产范围内承担偿还曹文妹生前29845.98元借款本金的责任;2.判决四被告在继承曹文妹的财产范围内承担偿还曹文妹生前29845.98元借款利息的责任。2012年8月19日,曹文妹因装修店面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9日至2013年8月19日,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后因曹文妹在借款期限内的2013年6月下旬死亡,未再偿还借款本息。经查本案四被告为死者曹文妹的法定继承人。基于以上的事实和理由,原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曹松成、邓光荣、邓洁、曹某未作答辩。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明;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4.曹文妹死亡证明;5.(2013)张武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6.曹松成、邓光荣、邓洁、曹某户籍信息;7.《合伙经营协议》。曹松成、邓光荣、邓洁、曹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提交的证据均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合法,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9日,曹文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借款。双方为此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0801112089241476)。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万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贷款用途为装修店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通过曹文妹在邮政银行的账户(户名:曹文妹;账号:60×××02)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后,曹文妹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于2013年6月18日,曹文妹偿还了贷款本金70154.02元及利息。2013年7月31日,曹文妹因病死亡后,其继承人未再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6月1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诉至本院。另查明,曹文妹系曹松成、邓光荣的女儿,系邓洁、曹某的母亲。曹文妹死亡时个人合法财产仅有原“当代名剪”理发店51%的股份。2013年9月5日,在毛春秀、刘李与曹松成、邓光荣、曹长玺(即邓洁)、曹某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曹松成、邓光荣、曹长玺(即邓洁)、曹某自愿放弃对曹文妹遗产的继承,以“当代名剪”理发店51%的股份折价款12万元中的6万元给毛春秀、刘李赔偿刘子进死亡赔偿金。经毛春秀、刘李同意,股份折价余款6万元作为曹长玺、曹某生活费和曹文妹的丧葬��。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在本案中,曹松成、邓光荣、曹长玺(即邓洁)、曹某自愿放弃对曹文妹遗产的继承,对曹文妹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的借款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曹文妹的遗产实际价值只有12万元,给毛春秀、刘李赔偿刘子进死亡赔偿金6万元后,余款6万元是作为曹长玺、曹某生活费和曹文妹的丧葬费,不能认定为继承遗产。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273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左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罗 倩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