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民终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蒲希兵与被上诉人四川豪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蒲希兵,四川豪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民终7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蒲希兵,男,住广元市利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连林、任志云,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豪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朝天区朝天镇政府路67号。法定代表人:吴昭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勇、王柏斌,四川新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蒲希兵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豪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17)川0812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蒲希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云、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斌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蒲希兵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工程分包错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刘兴孝之间根本就没有分包协议,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出示任何与案外人签署的分包协议。2、原审认定上诉人的具体工作安排和日常考勤由刘兴孝负责,没有接受被上诉人公司的考勤和管理,实属��谬。3、原审认定刘兴孝不是被上诉人公司职工无证据支持。二、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曲解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本案中,劳动者从事受用人单位安排和管理的有报酬的劳动,所从事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足以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四川豪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2月由案外人刘兴孝雇佣,在原告承包的“旺苍亿明生物公司厂房维修项目”上从事临时的泥瓦工工作。同年3月9日,被告不慎滑倒致使身体受伤。广元市朝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被告申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一案作出广朝劳人仲案[2016]第3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该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事实和法律依据:1、从事实上来看,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任何的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对被告进行用工、管理以及提供劳动报酬,被告的用工、管理、劳动报酬的提供以及医疗费用均由案外人刘兴孝负责;2、从原告申请的证人在仲裁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可知,被告是由刘兴孝雇佣,从事临时的泥瓦工工作;3、从被告提交的领款单上也可以看出被告的工作性质是临时性的;4、从法律上来看,该仲裁裁决书在审理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中,在未认定用工关系前提下,直接适用《劳动合同法》是明显地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蒲希兵一审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认可了被告是在原告公司的工地从事泥瓦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关系是用工之日起成立,双方对被告在原告工地务工的事实原告没有异议应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过原告的陈述本案所涉的原告公司公司项目施工需要由泥瓦工等工种,被告从事的工作内容属于原告工程的组成项目。综上,被告认为双方在主体适格的情况下劳动关系成立。一审认定事实:2016年2月13日,原告豪运建设公司下属旺苍分公司与案外人刘兴孝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旺苍分公司将亿明生物科技改造工程所有外墙粉水、土建等劳务承包给刘兴孝。2016年2月,被告由刘兴孝雇佣,在原告承建的“广元亿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房维修项目”上从事临时的瓦泥工工作。同年3月9日,被告蒲希兵在工作时受伤被诊断为尾椎骨骨折、外伤性白内障。2016年6月8日,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作出广利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0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蒲希兵左眼外伤性白内障术后视力障碍���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016年12月12日,广元市朝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刘兴孝为自然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为由作出广朝劳人仲案[2016]第3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工资发放、考勤、工作安排均由刘兴孝负责。原告豪运建设公司提交的2014年8月到9月和2016年2月5日的工资表是被告蒲希兵本人所签。原告豪运建设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收到仲裁裁决书。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该从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为依据,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⑵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⑶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根据广元市朝天区仲裁裁决书和仲裁庭审笔录以及庭审查明情况均证明该工程系分包关系,被告蒲希兵不是受原告豪运建设公司的直接雇佣,也没有直接与原告豪运建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是由刘兴孝聘用其从事临时的瓦泥工工作,其具体工作安排和日常考勤由刘兴孝负责,被告蒲希兵也认可其工资由刘兴孝支付,而不是从原告豪运建设公司处直接领取工资,被告蒲希兵也没有直接受原告豪运建设公司的考勤和管理。原告豪运建设公司未对被告蒲希兵提供劳动工具也未提供基本劳动条件。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成立劳动关系。被告蒲希兵与原告豪运建设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所具有隶属性、管理性、用工的稳定性等特征不相符,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同时,刘兴孝即不是原告豪运建设公司的职工,亦无证据证明原告豪运建设公司授权其聘用员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豪运建设公司将承包的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刘兴孝后,刘兴孝又招用被告蒲希兵从事瓦泥工工作,被告蒲希兵与原告豪运建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刘兴孝之间存在���是雇佣关系。综上,原告豪运建设公司关于与被告蒲希兵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四川豪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蒲希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本院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因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发生纠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关系的建立应当符合双方具有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管理与被管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系的长期性和稳定性以及双方就劳动关系的建立形成合意等特征。本案中,案外人刘兴孝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务承包协议,承包被上诉人下属分公司技改外墙粉水、土建等工程劳务项目,刘兴孝系该劳务工程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在案外人刘兴孝所承包工程项目工作中受刘兴孝雇请,从事临时性劳动,由其支付劳动报酬,接受其管理。因此,本案上诉人蒲希兵主张与被上诉人四川豪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双方之间并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其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所称法律适用问题,原审法院对于原劳社部《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理解符合该通知精神。上诉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经审查,该条系对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劳动合同的解释,并未对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法律特征作出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劳动关系确认的审理。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家祥审判员 赵冬梅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