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民初2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与阳信凯鑫工贸有限公司、慈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阳信凯鑫工贸有限公司,慈金明,阳信广通工贸有限公司,高文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2735号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井冈山路***号*幢东厅***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5090600XX。代表人:王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利敏,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信凯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阳信县河流镇董家佛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2791500510E。法定代表人:慈金明,执行董事。被告:慈金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阳信凯鑫工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山东省阳信县。被告阳信凯鑫工贸有限公司、慈金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强,山东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信广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阳信县河流镇工业园北路以北、滨阳路以东(汇通工贸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2079672757Q。法定代表人:沈洪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国,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被告:高文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建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与被告阳信凯鑫工贸有限公司、慈金明、阳信广通工贸有限公司、高文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利敏、被告阳信凯鑫工贸有限公司、慈金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强、被告阳信广通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国、被告高文德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阳信凯鑫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82950.67元、利息329170.47元(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及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9.5%计算);2、被告慈金明、阳信广通工贸有限公司、高文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阳信凯鑫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阳信凯鑫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借款年利率13%;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慈金明、阳信广通工贸有限公司、高文德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阳信凯鑫工贸有限公司、慈金明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系生产经营过程中资金出现困难所导致的,不存在故意拖欠和无故不予偿还的问题。希望原告银行给予一定的时间,让被告尽快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阳信广通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对涉及被告阳信广通工贸有限公司的保证合同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没有异议,但该合同并没有加盖骑缝章,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高文德辩称,对涉及被告高文德的保证合同签名及指纹没有异议,但该合同并没有加盖骑缝章,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贷款人)与被告阳信凯鑫工贸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812182015107012000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阳信凯鑫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据为准;借款用途购不锈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确定;贷款发放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借款人按还款计划表归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即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慈金明、阳信广通工贸有限公司、高文德签订编号db2015107010032号、db2015107010030号、db201510701003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慈金明、阳信广通工贸有限公司、高文德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原告依上述主合同与被告阳信凯鑫工贸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19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金、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清偿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阳信凯鑫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支付协议,借款的发放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方式,协议还对受托支付的条件、授权和委托、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2015年7月1日,被告阳信凯鑫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流动资金借款提款申请书,申请提取借款金额190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6年7月1日,支付方式贷款人受托支付,申请将借款1900000元发放至被告阳信凯鑫工贸有限公司账户(账号:77×××96,开户行: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营业部),并授权委托原告直接将借款1900000元通过上述账户划付至被告阳信凯鑫工贸有限公司指定交易对象的账户(户名:滨州市蓝色物流有限公司,账号:16×××26,开户银行:滨州市滨城区工行)。2015年7月1日,原告按照约定将上述款项转入上述账户。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7049.33元、利息301116.63元,尚欠借款本金1782950.67元及利息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与被告阳信凯鑫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慈金明、阳信广通工贸有限公司、高文德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规定向被告阳信凯鑫工贸有限公司履行了出借款项的合同义务后,被告阳信凯鑫工贸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慈金明、阳信广通工贸有限公司、高文德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阳信凯鑫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82950.6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慈金明、阳信广通工贸有限公司、高文德作为涉案借款连带保证责任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阳信凯鑫工贸有限公司追偿。案涉当事人未在合同单页上加盖骑缝章不能影响合同的完整性及效力,被告阳信广通工贸有限公司、高文德依此为由抗辩涉案合同的真实性,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信凯鑫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借款本金1782950.67元、利息329170.47元(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及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1782950.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5%计算);二、被告慈金明、阳信广通工贸有限公司、高文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慈金明、阳信广通工贸有限公司、高文德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阳信凯鑫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97元,减半收取11849元,由被告阳信凯鑫工贸有限公司、慈金明、阳信广通工贸有限公司、高文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