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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民初5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西安宏源整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苏钢中亚特种钢业宿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宏源整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苏钢中亚特种钢业宿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5435号原告:西安宏源整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忻小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鹏,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慧慧,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钢中亚特种钢业宿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典财,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西安宏源整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苏钢中亚特种钢业宿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鹏、刘慧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宏源整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783.28元(从2015年9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7年6月7日,主张至实际支付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1日被告给原告采购热钢坯加热装置设备一套,合同总价款68万。原告随即组织生产相关设备,生产完毕后运送至被告工厂内并安装调试,2014年9月26日设备调试合格。合同约定调试合格后并运行一年内一次性结清,但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余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归所请。被告苏钢中亚特种钢业宿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采购热钢坯加热装置设备一套,合同总价款68万。合同约定:预付总货款30%合同生效,发货前再付总货款65%,调试合格后并运行一年内一次性结清余款(结款以银行承兑汇票)。原告随即组织生产相关设备,生产完毕后运送至被告工厂内并安装调试,2014年9月26日设备调试完毕。原告称设备调试合格后一年内付清余款,亦即被告应于2015年9月27日之前付清余款而被告清付部分后现仍下欠34000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783.28元(从2015年9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7年6月7日,主张至实际支付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装车详单、现场调试报告、银行承兑汇票、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律师函、EMS邮政特快专递单等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装车详单、现场调试报告、银行承兑汇票、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货并且履行了调试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4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783.28元,事实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钢中亚特种钢业宿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西安宏源整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4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783.28元;二、驳回原告西安宏源整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钢中亚特种钢业宿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苏钢中亚特种钢业宿迁有限公司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越人民陪审员  高永社人民陪审员  杨更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