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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2民初2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枣庄学院与庄秀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枣庄学院,庄秀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2民初2382号原告:枣庄学院,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北安西路。法定代表人:李东,职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山东金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存文,山东金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秀菊,女,1966年9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市中区。原告枣庄学院与被告庄秀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学院代理人金辉、刘存文,被告庄秀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庄学院诉请:一、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4700.3元;二、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15355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为由,向枣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6月19日,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枣劳人仲案字[2017]第43号裁决书裁决: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1、被申请人(既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4700.3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低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15355元。原告认为枣劳人仲案字[2017]第43号裁决书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被告的人事档案不在原告单位处保存保管,正如42号裁决书查明和认定的“被申请人虽为事业单位,但并未与申请人建立人事关系,既被告不是原告的事业单位职工。基于被告持有的独生子女证等材料可以确认为被告的身份为企业职工。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正)第26条、鲁政办发(2010)55号文“(一)发放范围及经费渠道。按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全省各级、各类企业退休职工中的独生子女父母均享受一次性养老补助。”1、正常运转的企业,要依法落实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加发30%养老补助政策,经费从企业成本(费用)列支。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负责督促落实。2、困难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的一次性养老补助确实无力解决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3、进入破产、关闭程序的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由破产企业财产的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序清偿,按规定发放。确实无力解决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解决。”之规定,基于原告是事业单位法人而非企业法人和被告企业职工身份,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不符合法律法规政策。二、因原告近年来频繁人事变迁等客观原因,导致在本纠纷仲裁期间,有关被告的工资发放等材料未能及时在仲裁指定的期限内收集并提交。现原告在裁决后收集到的记账凭证证实,43号裁决书关于“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15355元”裁决部分错误。三、因被告不是原告人事管理的事业编职工,依据现有退休政策,原告对被告不负有办理退休手续的义务。出于帮助被告办理退休、及时享受退休人员政策待遇,同时解决单位职工的家属后顾之忧,原告应被告请求而在其退休相关手续文件上签章并完善出具了相关手续,为避免之后发生相关纠纷,在被告办理完退休手续后2017年1月10日,被告签署承诺书:“承诺有关劳动诉求永不再议”。承诺书证实:至被告向原告作出此项承诺之日起,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争议或者有关劳动争议事项均已了结。而被告罔顾已方承诺再起争议,在被告已经书面放弃劳动实体权利的情形下,43号裁决书支持被告仲裁诉求,明显缺乏客观事实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公正判决。被告庄秀菊辩称,我下岗后从1998年起在原告处工作,2013年签的劳动合同,在原告处办理退休,原告就应该给我办理独生子女父母一���性养老补助,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告庄秀菊原系原告职工,于2016年9月在原告单位办理退休相关手续。庄秀菊拥有由枣庄市市中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印制的编号为第259号的独生子女优待证。后被告向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枣庄学院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及补发1998年9月至2016年9月之间、节假日之间、工资未达到我市最低工资发放差额部分31800元。2017年6月19日,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枣劳人仲案字[2017]第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庄秀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4700.3元,及2008年至2013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15355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7年7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2015年度枣庄全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900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枣劳人仲案字[2017]第4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被告提供的退休证一份、独生子女优待证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根据上述两规定,被告作为独生子女父母有权自原告处退休时享受一次性养老补助,原告应当按照2016年度枣庄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向被告发放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4700.3元(49001元×30%)。《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55号)载明:发放范围及经费渠道为:按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全省各级、各类企业退休职工中的独生子女父母均享受一次性养老补助。1、正常运转的企业,要依法落实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加发30%养老补助政策,经费从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负责督促落实。2、困难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的一次性养老补助确实无力解决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解决。发放标准及办法为:按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育条例》规定,企业职工在办理退休时,按照设区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凡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独生子女父母,属正常运转企业职工的,一次性养老补助由企业在为职工办理退休时发放;企业有能力支付而未支付的,有关部门应当负责督查处理,职工也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原告虽为事业单位,并未与被告建立人事关系,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根据上述法律精神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受劳动法的调整和保护。因此,原告所主张枣庄学院属于事业单位不是企业,不符合发放主体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2008年至2013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庄秀菊2008年至2016年期间工资发放记账凭证,本院核定2008年至2013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为49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枣庄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庄秀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4700.3元;二、原告枣庄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庄���菊2008年至2013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4971元。三、驳回原告枣庄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枣庄学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闫相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