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民初5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西安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5632号原告: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西安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原告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太、被告西安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133614.54元;2.判令被告自2017年4月1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工绝缘材料,后因被告原因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在开具全部发票后,多次主张被告付款,2016年11月7日双方对账,被告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截止2016年10月31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共计130714.94元。对账后被告又在原告处进货,价值2899.6元,原告开具了发票,被告仍未付款,至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33614.5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西安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资金紧张属实,但原告并未前来催要货款,根据被告财务记账显示,被告至今仅拖欠原告货款50348.6元,原告提供的对账函仅是征询所用,虽然加盖被告的公章,但未经被告财务负责人签字,未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不予认可,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价值2899.6元,对此认可。双方长期合作,关系良好,被告滚动付款,无恶意拖欠行为,利息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交供货清单,以证明被告欠付货款的金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建立并长期保持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工材料及绝缘材料,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征询函》,载明:截止2016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30714.94元,如与被告记录相符,请在函件“客户回复”处列示并签章确认,如有不符,请列出余额数及事项说明。2016年11月7日,被告在该函件“客户回复”处加盖“西安某有限公司”公章,载明:截止2016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数为“130714.94”元。后原告再向被告供应一批货物,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899.60元。后原告催促被告付款无果,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征询函》有异议,认为未经被告财务负责人签字,未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拖欠货款数额“130714.94”系之后手写,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明细分类账》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对应银行流水及原告收款凭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建立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工材料及绝缘材料,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尚欠部分货款未支付,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征询函》,载明截止2016年10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30714.94元,同时说明如无不符则盖章确认,如有不符则应予说明,被告在《对账征询函》上加盖公章,应视为对拖欠货款数额的认可。被告以货款数额系后来手写为由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对账后原告再次供货价值2899.60元,被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明细分类账》并非正式财务会计账簿,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最后催款的次日即2017年4月18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安某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899.60元;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安某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30714.94元;三、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安某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04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2元,本院减半收取1486元,由被告西安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海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郭栩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