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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3民初11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丘明珠诉被告何立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明珠,何立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11460号原告:丘明珠。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虞丽。被告:何立纯。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18633X2。负责人:尤程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龙辉。原告丘明珠诉被告何立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何立纯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龙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合计465587.4元,明细如下:1、死亡赔偿金:48000元/年×(89岁-75岁)=240000元。2、丧葬费:117432元/年÷12/月×6/月=58716元。3、交通费:10000元。4、住宿费:450元×30天×3人=40500元。5、误工费:3500元/月×3人=1050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7、医疗费:4673.8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天×2天=300元。9、护理费:62987元/年÷365天×2天=345.1元。10、医疗辅助器具费:552.5元;二、请求判令上述费用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三、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9日17时08分许,何立纯驾驶粤B4L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桂园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使至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控制的红桂路口,绿灯向左转弯至西侧人行横道时,该车车头左角与正在人行横道上由北往南方向绿灯通行的行人肖秀容身体发生碰撞,造成肖秀荣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03月31日02时00分死亡及车辆部分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25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作出深公交(罗湖)认字[2017]第A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立纯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秀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及其家庭生活造成严重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补充:死亡赔偿金基数计算明确为48695元每年,计算后金额为223166.5元,丧葬费计算基数为124927,计算后金额为62463.5元,变更原因是原告起诉之日其举证期内新标准尚未发布,本次开庭前广东省公安厅已公布上一年度的相应赔偿基数,故恳请法院考虑本案的赔偿标准均适用新标准予以计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本案事发时间为2017年3月29日,关于原告所有赔偿项目均按事发时实行的标准,具体项目答辩如下:一、死亡赔偿金计算基数应按照44533.3元×5=223166.5元;二、丧葬费应按117432÷2=58716元计算;三、交通费因原告方并为提供本案处理人员相关交通费发票,我方不予认可交通费;四、住宿费因本案原告及其亲属户籍均为深圳户籍,且也居住在深圳,也未提供相关住宿费发票,我方不认可原告主张住宿费。五、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案件处理人收入扣减情况相关证明,也未提供收入人员的收入相关证明,我方不认可误工费;六、精神损失费请法院在10万元以内酌定;七、医疗费我方认可该医疗费4673.8元,但因前期我方以垫付医疗费8799.8万元需予以扣除,如原告方不同意扣除应把该发票及清单还给我方;八、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两天共200元;九、护理费不予认可,因原告受害人肖秀容就诊期间均在ICU,并无额外护理人员,护理工作均由医院相关人员进行,该费用已在医疗费予以主张,不重复赔偿。十、医疗辅助器械费因原告方未提供医生相关医嘱,我方不认可费用。被告何立纯辩称:对死者家属表示歉意,我方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法庭开庭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事故发生经过。2017年3月29日17时08分,被告何立纯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桂园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没有方向批示信号灯控制的红桂路口,绿灯向左转弯至西侧人行横道时,车头左角与正在行人横道上由北往南方绿灯能行的行人肖秀容身体发生碰撞,造成肖秀容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3月31日死亡。2017年4月25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作出深公交(罗湖)认字[2017]第A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立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秀容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二、受害人肖秀容的医疗费用情况。事故发生后,肖秀容被送往深圳市人民医院急救,急救门诊共支出医疗费用为人民币4673.8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肖秀容自2017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31日共住院3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医院交纳押金人民币10000元,肖秀容住院期间的医疗总费用为人民币8799.8元,剩余人民币1200.2元医院已退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肖秀容住院期间共购买卫生用品人民币552.5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三、受害人肖秀容的本人及家庭情况。受害人肖秀容出生于1942年2月26日,死亡时75周岁。受害人肖秀容与邱日洪于1962年12月2日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双方于1986年离婚,其后未再婚。受害人肖秀容的父亲肖仰已于1945年6月死亡,母亲黄金凤已于2005年11月21日死亡,原告是受害人肖秀容的养女。四、车辆所属及保险情况。被告何立纯驾驶车辆登记在何立纯名下,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购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有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口本、证明、病历本、公证书、医疗票据、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立纯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购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法庭辩论终结时,广东省2017年度的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尚未出台,因此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案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计算如下:1、对于死亡赔偿金问题。受害人肖秀容死亡75周岁,原告为城镇居民,按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5年计算后为人民币223166.5元(44633.3/年×5年),对于原告超出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丧葬费问题,原告要求按2015年全省上一年度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人民币58716元(117432元/年×0.5年),要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问题。关于交通费问题,本院酌定为人民币1000元。关于住宿费问题,因原告为深圳居民,且未能向本院提交住宿费用专用发票,该项诉求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交其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该项诉求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万元,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辅助器具费问题,受害人肖秀容急诊抢救时发生医疗费用为人民币4673.8元,该款为原告垫付,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该费用,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肖秀容住院3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该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护理费人民币345.1元,因受害人肖秀容住院期间均在重症监护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请护理人员进入重症监护室内护理受害人,该项诉求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支付医疗辅助器具费人民币552.5元,原告提交了正式的专用发票,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丘明珠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388108.8元(223166.5+58716+1000+100000+4673.8+552.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丘明珠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388108.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丘明珠人民币388108.8元;三、驳回原告丘明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1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不予退回,被告承担之数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昭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金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