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2民初2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罗大军与孙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大军,孙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民初2047号原告:罗大军,男,1967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孙灏,男,1988年1月4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告罗大军诉被告孙灏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文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大军、被告孙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大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租赁费12600元(其中2600元系因被告违法用铲车堵门的罚款和停车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到2016年1月,被告孙灏租用原告罗大军5吨装载机在柏香造纸厂西邻施工,费用合计10000元,至今未付。另外在催款期间,因被告孙灏违法用铲车堵门产生罚款和停车费2600元。原告多次电话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被告孙灏辩称,该铲车是被柏香朱老板的纸浆厂租用,干了三天活,朱老板将该批活承包给赵晶、赵科二人,后朱老板将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均结清给赵晶、赵科,因而铲车的租赁费用应该由赵晶、赵科给付。被告系铲车租用的介绍人,原告一直追着要铲车租赁费,不打条不让被告走,故而才产生了本案的欠条。原告主张租赁费,必须提供租赁协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商某称被告孙灏与柏香工地没有关系的证言与证人刘某称跟着孙灏在柏香工地干活的证言相互矛盾,且证言均与本案无直接的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份原告罗大军将5吨铲车开进沁阳市柏香造纸厂西邻纸浆厂施工,干了三天活,后存放于该厂至2016年1月。原告罗大军多次向被告孙灏催要铲车租赁费,双方商定租金为25000元,被告在给付15000元后就下余10000元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五吨铲车租赁费壹万元整¥:10000元还款日期三个月之内孙灏2016.1.15”。该款项至今未还。另查明,该5吨铲车系原告朋友茹小满所有。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罗大军与被告孙灏虽未签订租赁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孙灏以债务人身份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足以表明其接受该义务,因此原被告之间成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支付租金是承租人的主合同义务,被告孙灏作为承租人,在原、被告就租赁费进行结算后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罗大军主张的罚款和停车费,一方面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另一方面该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灏关于原告罗大军并非铲车车主、无权主张租赁费的抗辩,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铲车租赁事宜由其双方直接商谈,结合被告孙灏已支付原告罗大军租赁费15000元且该欠条原件由原告持有的事实,原告罗大军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至于原告罗大军是否已向车主茹小满支付费用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大军租赁费10000元。驳回原告罗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7元,由原告罗大军负担17元,被告孙灏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文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祁淑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