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5民初2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常馨月与浙江龙游华源煤炭物资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馨月,浙江龙游华源煤炭物资有限公司,临汾凯阳煤焦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25民初2738号原告:常馨月,女,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琴,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龙游华源煤炭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游县龙洲街道幸福路49号。(组织机构代码:14781720-X)法定代表人:支小芳,经理。第三人:临汾凯阳煤焦铁有限公司,住山西省临汾市区解放东路31号。(组织机构代码:77672697-6)法定代表人:孙银龙。原告常馨月与被告浙江龙游华源煤炭物资有限公司、第三人临汾凯阳煤焦铁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2017年7月30日原告常馨月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常馨月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傅建华人民陪审员 毛根源人民陪审员 郑缝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