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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02民初2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智刚、陈智勇等与刘其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智刚,陈智勇,陈智英,刘其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2324号原告:陈智刚,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陈智勇,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刚(系原告陈智勇之弟),住成都市青羊区树德里*号*栋*单元*号。原告:陈智英,女,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刚(系原告陈智英之弟),住成都市青羊区树德里*号*栋*单元*号。被告:刘其佑,男,199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敖红燕,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泯酿,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智刚、陈智勇、陈智英与被告刘其佑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智刚、被告刘其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敖红燕、汪泯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智刚、陈智勇、陈智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其佑支付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76373.69元(其中丧葬费27210元;死亡赔偿金141675元;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医疗费2933.69元;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55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陈智刚、陈智勇、陈智英是死者卓菊容的子女。鲁林为原告陈智英的女儿。2017年5月23日晚上9点20分,鲁林带自家小狗在住房楼下散步,被告刘其佑驾车经过,将小狗压死。被告拒绝赔偿。鲁林的奶奶卓菊容在楼下散步,见此情景与被告商量赔偿的事情,被告仍坚持不赔,其间有大量过激言语(老子一分钱都不赔)。被告欲离开现场,卓菊容上前阻止,被告迫于群众议论,拿出100元给卓菊容,卓菊容说:“我不要你的钱,也不需要这么点钱,我只想你赔我一条相同的狗儿就行了”,被告拒绝作出表态。被告的行为和言语让卓菊容受到强烈刺激,突感心脏不适并发呕吐。鲁林急忙回家拿速效救心丸让卓菊容服下,接警赶来的民警拨打120,救护车将卓菊容送到资阳市人民医院抢救。被告由民警带回派出所作笔录。卓菊容到医院后经医生诊断属高危病情,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24日凌晨7:35被宣布死亡。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年轻人,事情发生时没有考虑到对方是个80岁的老人,不仅不主动解决问题,还有意激化矛盾,正是被告刘其佑的言行刺激了卓菊容,引发卓菊容心肌梗死致死亡。在卓菊容去世后,被告不接电话,逃避责任,没有对处理此事作任何意思表示。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其佑辩称,驾车经过时将鲁林的小狗压死是事实,当时表示给鲁林100元赔偿死亡的小狗,发生纠纷后到派出所去解决是正常的程序,××死亡,与被告刘其佑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是和派出所的警官先去的派出所等鲁林来解决小狗被压死的事,××死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病历证明复印件、出院证明书复印件、入院证明复印件3页、体检报告复印件、照片复印件、医疗费结算发票复印件、收费发票2张复印件、居委会证明原件、出警记录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智刚、陈智勇、陈智英系死者卓菊容的子女。2017年5月23日,卓菊容的孙女鲁林带着自家小狗经过资阳市雁江区马巷子后街罐罐鸡店门口,被被告刘其佑驾驶的川A×××××白色越野车压死。卓菊容和鲁林与被告刘其佑理论,双方就赔偿事宜没有达成一致。鲁林通过电话报警,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大北街派出所出警,被告刘其佑表示愿意赔偿100元,鲁林和卓菊容未同意。派出所民警欲将双方当事人带回派出所协商解决,在离开现场时,路经袁记幺哥串串香门口,卓菊容突感身体很不舒服并出现呕吐症状,鲁林立即回家给卓菊容拿速效救心丸,民警蒋璇拨打120,救护车将卓菊容送到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2017年5月24日6时21分,卓菊容突然病情加重,出现意识不清、呼之不应、心率突然下降等症状,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24日7时35分被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卓菊容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933.69元。本院认为,卓菊容急性心肌梗死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刘其佑驾车压死小狗与卓菊容产生争执是导致卓菊容情绪激动,进而心肌梗死的重要诱因,但与卓菊容的死亡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仅具有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刘其佑应对卓菊容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举出的损失证据综合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正式票据,确定为2933.69元;2.丧葬费,按照资阳市雁江区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4425元/年÷12个月),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的27210元,本院予以确认;3.死亡赔偿金,按照资阳市雁江区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标准计算为141675元(28335元×5年)。以上损失合计171818.69元。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55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0元,因精神损害属非财产性损害,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被告刘其佑不存在过错,故本院对于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损失171818.69元应由被告刘其佑按10%责任比例分担,即被告刘其佑承担17182元(171818.69×1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八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其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智刚、陈智勇、陈智英17182元;二、驳回原告陈智刚、陈智勇、陈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计640元,由原告陈智刚、陈智勇、陈智英负担576元,被告刘其佑负担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亚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