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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1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谢黎明与谢兴科、赖羽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黎明,谢兴科,赖羽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421号原告谢黎明,女,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初中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县,被告谢兴科,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被告赖羽飘,女,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原告谢黎明诉被告谢兴科、赖羽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兴科、被告赖羽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按照月息2分从2015年7月31日开始计算利息,直至五万元借款本金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于2015年到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2015年7月30日为止,但之后的利息未计算上去,故再次诉至法院。被告谢兴科、赖羽飘未提出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于2015年8月17日到上饶县人民法院起诉谢兴科、赖羽飘、谢国金,要求三人偿还借款伍万元整及相应的利息,合计74,000元(利息计算期间从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后,依法确认了被告谢兴科、赖羽飘应向原告偿还本金5万元,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从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的利息的事实。截止本案开庭前,两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5万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两被告按照月息2分从2015年7月31日开始计算利息,直至5万元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身份证复印件、(2016)赣11民终8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两被告偿还5万元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根据二审终审判决,应当认定从2015年7月30日以后至今的利息并未列入到当时的判决主文当中,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从2015年7月31日开始按照月息两份支付利息、直至5万元借款本金还清为止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谢兴科、赖羽飘从2015年7月31日开始按月息2分向原告谢黎明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金5万元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谢兴科、赖羽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严志标审 判 员  王亚龙人民陪审员  郑梦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XX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