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3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王玉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王玉英,陆宏伟,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3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燕玲,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英,女,汉族,1951年10月15日生,住洛阳市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王玉英之子),男,汉族,1980年5月20日生,住洛阳市老城区。原审被告:陆宏伟,男,汉族,1970年4月3日生,住洛阳市涧西区。原审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75号。法定代表人:孙建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波,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与被上诉王玉英及原审被告陆宏伟、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公交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5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燕玲、被上诉人王玉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原审被告陆宏伟、原审被告洛阳公交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91597.66元;2.上诉费用由王玉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对王玉英的伤残等级按VIII级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纠正。王玉英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鉴定时未提交相关记录和检查结果,也未通知洛阳公交集团和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王玉英辩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伤残等级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时通知过洛阳公交集团和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一审时未申请重新鉴定,二审法院不应当支持上诉请求。陆宏伟陈述称,一审通知他去鉴定,但没有让进去看。洛阳公交集团陈述称,当时鉴定时通知公司了,公司委托陆宏伟去的。王玉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陆宏伟、洛阳公交集团、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向王玉英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146365.7元;2.诉讼费用由陆宏伟、洛阳公交集团、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9日10时25分,陆宏伟驾驶豫C×××××号宇通牌大客车沿开元大道与厚载门街交叉口东侧右转弯导向车道由东向西直行至厚载门街交叉口处时,遇李遂斌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嘉陵牌正三轮摩托车载王玉英沿厚载门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大客车前部与正三轮摩托车右侧等处相撞,造成李遂斌、王玉英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宏伟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确保安全、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车车道,是引起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李遂斌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违法载人,也是引起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陆宏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遂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玉英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玉英当即被送至洛阳新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当日又转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枕部皮肤挫裂伤,腰部及右侧髋部软组织损伤。2015年11月22日又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缝合术后、硬膜下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共计174天,花费医疗费21924.54元。2016年10月24日洛阳精益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对王玉英作出洛精益司鉴所[2016]精鉴子第175号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玉英目前的精神状态为“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符合VIII级精神伤残。王玉英支出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1046.54元。肇事车辆豫C×××××号宇通牌大客车车主为洛阳公交集团,陆宏伟系洛阳公交集团司机,该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洛阳公交集团为李遂斌和王玉英垫付医疗费共计2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各方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关于王玉英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1924.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王玉英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酌定为50元,王玉英住院174天,计算公式为:174天×50元/天=8700元;3.营养费1740元。王玉英住院共计174天,加强营养174天,按10元/天的标准认,计算公式为:174天×10元/天=1740元;4.护理费17036.51元。王玉英住院共计174天,结合王玉英的伤情及病历酌定王玉英住院的前30天需陪护两人,后144天需陪护一人,因其未提交陪护人员工资收入证据,可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30482元/年计算其护理费,护理费计算公式为:(30482元/年÷365天×30天×2人)+(30482元÷365天×144天)=17036.51元;5.残疾赔偿金115092元。王玉英精神伤残等级为VIII级,2015年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算至王玉英定残日(2016年10月24日),王玉英为65周岁,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5576元/年×(20-5)×30%=115092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8.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3646.54元。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豫C×××××号宇通牌大客车在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先由人保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陆宏伟系洛阳公交集团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其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不足部分,一审法院酌定洛阳公交集团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事故造成李遂斌、王玉英均受伤,且李遂斌已向一审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1.王玉英的医疗费2192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营养费1740元,共计32364.54元;李遂斌的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为医疗费1139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700元(以上共计15595.84元),两人的该部分费用共计47960.38元,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应赔偿王玉英共计6748.18元(32364.54元÷47960.38元×10000元=6748.18元),剩余25616.36元(32364.54元-6748.18元=25616.36元)由洛阳公交集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7931.45元。2.王玉英护理费17036.51元、伤残赔偿金11509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48128.51元;李遂斌的护理费7599.61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099.61元,两人的该部分费用共计156228.12元,故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王玉英该部分费用为104297.07元(148128.51÷156228.12×110000元=104297.07元),剩余43831.44元(148128.51元-104297.07元=43831.44元)由洛阳公交集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0682.01元。3.王玉英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3646.54元,由洛阳公交集团承担70%,即2552.58元。综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王玉英各项损失共计111045.25元(6748.18元+104297.07元=111045.25元);洛阳公交集团应赔偿王玉英各项损失共计51166.04元(17931.45元+30682.01元+2552.58元=51166.04元)。洛阳公交集团为王玉英和李遂斌垫付共计25000元,酌定其为王玉英垫付20000元,剩余5000元垫付给李遂斌。故洛阳公交集团还应赔偿王玉英各项损失共计31166.04元(51166.04元-20000元=31166.04元)。王玉英的其他诉求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认为王玉英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只认可30天的护理天数,对王玉英的精神伤残等级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陆宏伟认为王玉英住院时间太长,医疗费过高的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玉英各项损失共计111045.25元;二、洛阳公交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玉英各项损失共计31166.04元;三、驳回王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27元,由王玉英承担227元,洛阳公交集团承担3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玉英提交的《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委托洛阳精益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作出,该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鉴定资料齐全,且无证据证明违反法定程序,该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认定伤残等级及赔偿的依据。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鉴定有误,一审法院根据上述鉴定意见认定伤残等级并确定相关赔偿,并无不妥。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关于王玉英的伤残等级不符合规定,减少赔偿91597.66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春峰审判员 姬秋萍审判员 范振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麻琳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