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03民初4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叶县某某公司与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县某某公司,孙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03民初4489号原告:叶县某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高新区遵化店镇代庄村西北。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汉族,1981年5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系公司员工。被告:孙某某,女,汉族,1969年7月13日出生,住宝丰县。原告叶县某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某某公司诉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庭前调解过程中,被告孙某某已经偿还原告燃料费用,原告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县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县某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叶县某某公司自愿承担。审判员 柴彦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慧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