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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03民初4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叶县某某公司与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县某某公司,孙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03民初4489号原告:叶县某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高新区遵化店镇代庄村西北。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汉族,1981年5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系公司员工。被告:孙某某,女,汉族,1969年7月13日出生,住宝丰县。原告叶县某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某某公司诉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庭前调解过程中,被告孙某某已经偿还原告燃料费用,原告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县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县某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叶县某某公司自愿承担。审判员  柴彦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慧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