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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2执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李争安与河南骏通车辆有限公司、常玉卫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争安,河南骏通车辆有限公司,常玉卫,常天卫,李军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222执617号申请执行人李争安,男,1990年1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执行人河南骏通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州区。法定代表人潘建锋,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常玉卫,男,1985年5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被执行人常天卫,男,1977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被执行人李军涛,男,1969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本院在执行李争安与河南骏通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通公司)、常玉卫、常天卫、李军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查,被执行人河南骏通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通公司)、常玉卫、常天卫、李军涛有银行存款但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争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河南骏通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通公司)、常玉卫、常天卫、李军涛人民币305085.79元,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武朋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韩振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