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2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彭美霞与于宏伟、郭宝森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2990号原告:彭美霞,女,1978年6月1日生,汉族,住青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强,山东北辰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宏伟,男,1974年4月6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绍玉,寿光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宝森,男,1979年2月5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华,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美霞与被告于宏伟、郭宝森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美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强、被告于宏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绍玉、被告郭宝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美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奥迪A6L轿车(车牌号:鲁G×××××,车辆识别代号:LFV4A24F163019343)一辆并赔偿原告租车损失(按照每日50元计算,从2016年12月15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案外人因顶账将奥迪A6L轿车(车牌号:鲁G×××××)交付给原告方,并将车辆钥匙、机动车行驶证一并移送。后该车一直有原告长期管理使用,原告是本案所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2016年12月,第一被告于宏伟以谈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走该车辆。同年12月5日,第二被告因与第一被告产生经济纠纷,在寿光市腾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停车场内,强行将原告实际所有的奥迪A6L轿车转移扣押。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车辆,但被告都以不正当理由予以拒绝。于宏伟辩称,1.彭美霞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为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系本案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故其所诉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2.原告对答辩人于宏伟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于宏伟不是本案涉案车辆的侵权人,未对涉案车辆实施任何扣押行为。原告所诉车辆被扣押与答辩人于宏伟没有任何关系,于宏伟在本次纠纷中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郭宝森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该车辆是由于宏伟自愿充当工程保证金作质押,是于宏伟对该车辆的处分,被告郭宝森留置于宏伟的车辆并无不当。3.原告主张租赁费用并未向法庭说明谁租赁了该车,即租赁费的产生。如果租赁成立,该案应该按租赁关系处理,与郭宝森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对涉案车辆有无所有权或者占有权。原告仅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未提供车辆抵债协议,且车辆至今登记在案外人孙冰名下,故不能认定原告对涉案车辆有所有权。但原告提供的车钥匙、环保标志、保险单、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停车场租赁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自2015年至今对涉案车辆占有使用的事实,应认定原告对涉案车辆有合法占有权。2.涉案车辆是否系被告于宏伟自愿留置到被告郭宝森处。根据公安部门询问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证实涉案车辆系被告郭宝森强行扣留在其处,并非被告于宏伟自愿留置。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根据侵权法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车辆的占有人,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关于原告不是车辆所有权人,不是适格主体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涉案车辆在被告于宏伟借用期间,被被告郭宝森侵占,原告作为占有人及被侵权人,有权要求被告郭宝森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原告主张的租车损失,实际系涉案车辆被被告郭宝森侵占期间产生的替代性交通费用。涉案车辆系原告的日常生活所用车辆,原告主张在失去占有期间的替代性交通费用合理合法。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替代性交通费用按每天20元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郭宝森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支付替代性交通费用的请求本院确定按每天20元予以支持。被告于宏伟对涉案车辆无侵占行为,依法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宝森返还原告彭美霞轿车(车牌号:鲁G×××××);二、被告郭宝森支付原告彭美霞替代性交通费用(按每天20元计算,自2016年12月6日计算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郭宝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文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