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1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蒲文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文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1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文虎,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于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汉族,中专文化,青海黎明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文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文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0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蒲文虎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从大通县桥头镇到黄家寨镇,沿解放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车站路丁字路口时,与相向行驶的马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碰撞,致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对被告人蒲文虎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乙醇含量为18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蒲文虎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就认定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蒲文虎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蒲文虎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从大通县桥头镇到黄家寨镇,沿解放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车站路丁字路口时,与相向行驶的马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碰撞,致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对被告人蒲文虎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乙醇含量为18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蒲文虎与被害人马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未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案发的时间、地点。2、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决定书,证明办案机关对被告人蒲文虎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3、归案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蒲文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4、被告人蒲文虎的供述,证明案发时间、地点、经过。5、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明案发时间、地点、经过。6、西宁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案发时被告人蒲文虎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7mg/100ml。7、大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本案被告人蒲文虎有驾驶资格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明案发时被告人蒲文虎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9、协议书、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蒲文虎与被害人马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文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蒲文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履行财产刑,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文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沈晓燕审 判 员 张三毛人民陪审员 李云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红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