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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民终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景波与凤城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姜永甲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景波,姜永甲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民终1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景波,男,1954年12月10日出生,现住凤城市凤凰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城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住所地凤城市翰墨大街。法定代表人:李桂海,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兴,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姜永甲,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住凤城市蓝旗镇。上诉人陈景波因与被上诉人凤城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原审第三人姜永甲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凤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0682民初6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景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陈景波原系凤城农机三厂厂长,该厂原为国营企业。1996年,经凤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原凤城市农机局受凤城市人民政府委托,将凤城农机三厂以“零字”(实际负债679080.91元)出售给陈景波,双方签订了《农机三厂出售合同》。在政府承诺给陈景波优惠政策的情况下,陈景波购买了该厂。合同签订后,陈景波购买了设备,对厂房进行了维修改造。1997年末,多名债权人对凤城农机三厂提起诉讼,凤城农机三厂被法院执行设备钱款合计80余万元。由于凤城农机局不兑现承诺及不履行合同约定,导致凤城农机三厂于1999年8月停产倒闭。2001年11月,在陈景波不知情的情况下,该局与第三人姜永甲等99人签订了《国有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债务偿还协议书》,虚构债务,致使陈景波遭受损失。陈景波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驳回陈景波的起诉是错误的。因为本案诉讼是企业改制出售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不是劳动争议案件。本案应当进行实体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陈景波的诉讼请求。凤城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辩称,第一,凤城农机三厂与职工的协议是依据《凤城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实施方案》签订的。该文件对国有企业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协议约定的债务是凤城农机三厂应为职工补缴的失业保险金,用人单位为职工补缴失业保险金是其法定义务,不需要陈景波同意,也不需其追认。农机局作为凤城农机三厂的行政主管机构,对于凤城农机三厂有监督管理权。如陈景波认为农机局在履行法定职责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有违法律,应当提起行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第二,凤城农机三厂和职工签订的协议不是国有企业转制协议,陈景波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并无不当。根据《农机三厂出售合同》的约定,凤城农机三厂和姜永甲等99人签订的协议并无违约之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驳回陈景波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姜永甲未作答辩。陈景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凤城农机三厂2001年11月与第三人签订的《国有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债务偿还协议书》为无效协议。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1996年10月30日,凤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关于对出售农机三厂的请示的批复》,同意将凤城市农机三厂出售给原企业法人代表陈景波个人经营。届时,该厂由国有企业变更为私营企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凤城市农机三厂的出售属政府主导的企业“非自主”转制。在转制过程中,凤城市农机三厂与姜永甲签订了《国有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债务偿还协议书》,原告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裁定:驳回原告陈景波的起诉。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陈景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凤城农机三厂在政府主导下进行改制,《农机三厂出售合同》第3条约定“乙方(陈景波)对原企业的职工逐年买断工龄”,其后凤城农机三厂依据《凤城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实施方案》与姜永甲签订了《国有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债务偿还协议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明确了职工债权。该协议书是在政府主导、指令下的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订立的,故该协议书的效力及履行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纷争的案件。因此,陈景波请求确认该协议书无效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陈景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立新审判员  康 璐审判员  姜艳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于大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