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民初4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3-21
案件名称
陈志清与冠宏星(漳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清,冠宏星(漳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4701号原告:陈志清,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伟,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慧敏,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冠宏星(漳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徐小强,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真,漳州市芗城区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莉,漳州市芗城区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志清与被告冠宏星(漳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陈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伟、曾慧敏,被告冠宏星(漳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真、杨斌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992元/月×11个月=6591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992元/×16×2=191744元;1、2项合计人民币257656元。事实和理由:2001年4月起,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岗位为:暖通,月平均工资约5992元。在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3日这一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2017年1月20日,被告以无法安排工作岗位为由,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通知原告于2017年2月3日后另找新工作单位,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劳动权,为此,原告向我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冠宏星(漳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及相关养老保险至今,原告至今也未对工作进行交接,视为未解除合同,原告的诉求不符合事实。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载明原告��本工资是2300元每月,原告每月工资多于2300元的部分是发放给原告的工地餐费补贴。被告方虽然通知原告去找新工作,但是原告找不到还是可以回被告公司上班,从被告为原告一直发放工资至今,社保也延续至今,都可以证明,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被告为了规避才发放的,所以可以视为劳动合同的延续,彼此之间有无固定劳动期限的合同,所以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时间是2015年12月31日,自2016年1月1日起被告就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者必须与劳动者签订相关合同,被告认为是无固定期限的合同,不能成立。被告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从被告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书面通知2017年2月3日后���找新工作单位可以清楚证实;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应为5992元,原告的工资应包含基本工资、津贴、医社保、年终的第13个月工资也应进行每月分摊,所以原告的工资应是5992元/月。原告在3月份提起仲裁,被告方发放工资是在提起仲裁后,为了规避责任,才给原告发放部分工资。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于2001年4月起到被告公司上班。2013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内载明(摘要)如下:本合同期限3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从事暖通岗位工作。乙方每月工资为2300元,甲方应于当月31日前支付清楚。2015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书》。2、2017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陈志清等四名员工发放《通知》,载明“由于市政府对江滨花园三期建设规划方案进行调整,现在工程已全部停工。因已无法安排你的工作岗位,特通知你于2017年2月3日后请另找新工作单位。”原告因此于2017年2月3日停止工作,离开被告公司。3、2017年3月16日,原告向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5912元(5992元×11个月),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1744元(5992元×16个月×2),合计257656元。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漳劳人仲案字[2017]0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仲裁诉求不予支持。该份裁决书于2017年5月8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7年5月15日,诉至我院。4、2016年1月-2016年12月,根据原告提供的兴业银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商业城支行出具银行流水单中可见,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如下:2016年1月7日支付2815.58元,2016年2月1日支付6000元、3115.38元,2016年3月3日支付3215.38元,2016年4月7日支付2900.74元,2016年5月5日支付3505.66元,2016年6月3日支付3210.50元,2016年7月5日支付3215.34元,2016年8月4日支付4110.68元,2016年9月2日支付2810.5元,2016年10月9日支付3410.50元,2016年11月3日支付3210.50元,2016年12月2日支付3210.5元。根据上述数据,原告2016年度月工资为3727.6元。另查明,被告2017年1月4日支付原告工资3210.5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原告工资6000元,2017年2月4日支付原告工资3810.5元,2017年3月9日支付原告工资2201.2元。5、2017年3月13日,芗城区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冠宏星(漳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职工陈志清(身份证号:),于2001年4月份起在我市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至今累计缴费月数:191个月。目前为参保缴费状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劳动合同书》、芗城区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兴业银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商业城支行出具的原告名下2016年1月-12月的《银行流水单》一份、冠宏星(漳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一份、原告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一份、漳劳人仲案字(2017)05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自2001年4月起到被告公司上班,2013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2015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月工资以原告在离开被告公司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即3727.6元/月为标准计算,为3727.6元/月×11个月=41003.6元。2017年1月20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由于市政府对江滨花园三期建设规划方案进行调整,现在工程已全部停工。因已无法安排你的工作岗位,特通知你于2017年2月3日后另找新工作单位。”原告按通知在2017年2月3日离岗,但被告公司仍旧继续发放给原告工资并缴交社会保险,双方劳动关系依旧存续,不存在有解除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1744元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冠宏星(漳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志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1003.6元。二、驳回原告陈志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冠宏星(漳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陈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曾雅静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二条【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关注微信公众号“”